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王誠良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被告王誠良
所簽發、經被告鼎興公司背書,以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2,500,000元,票據號碼AK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105年9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
之擔保,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
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誠良所簽發,並經被告鼎
興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統
一發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26-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王誠良、鼎
興公司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0,
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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