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溫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雙方訂約後,新竹企銀經核准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民國85年1月19日至90年1月19日為借款期間,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契約內容詳如附件,詎被告自99年7月16日,尚餘694966元未按期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借據是伊簽名的,但借款不是伊拿的,還款也不是伊處理。
伊對於系爭債權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表也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新竹企銀更名函、經濟部核准渣打銀行吸收分割變更函、借據、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帳戶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4-12頁),經核無訛,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借款非其拿取、還款亦非其處理云云,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既為借據上載明的借款人,自應受契約義務拘束,縱然被告另將借款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亦不能免除被告的債務人地位。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