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儀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儀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儀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拘役,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罪名復據本院10
4年度朴簡字第4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營偵│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10號│字第1775號│第7345號等││││││├───┬────┼──────────┼──────────┼──────────┤││││││││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06│104年度朴簡字第47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1日│├───┼────┼──────────┼──────────┼──────────┤││││││││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104年度朴簡字第472│││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06│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45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7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1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104年度朴簡字第472│││││案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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