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國輝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06月14日、│103年06月19日至│││103年06月22日│103年0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62號│緝字第2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2172號│3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104年0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2172號│3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4月07日│104年05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682號│字第6259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