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柯元誼 相對人 董麗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違法電子遊藝場拉客抽取佣金而遭警查獲,嗣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而借錢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均有還借款。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向相對人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3年間借20萬元,於104年1月間欠相對人82萬元,然其母曾幫其清償75萬元,相對人稱其餘7萬元不用還,抗告人所積欠之82萬元已還清了。且部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超出實際借款本金甚多,相對人已犯重利罪。近年抗告人之父、兄相繼死亡,抗告人之舅父一家死於地震,抗告人之妹又罹癌症,抗告人之母已84歲仍賴資源回收度日,而抗告人復無工作,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參、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2月20日│120,000元│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1日│TH058288││├──┼───────┼───────┼───────┼───────┼─────┼───┤│002│104年3月20日│30,000元│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TH058290││├──┼───────┼───────┼───────┼───────┼─────┼───┤│003│104年3月25日│50,000元│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TH058289││├──┼───────┼───────┼───────┼───────┼─────┼───┤│004│104年4月5日│30,000元│104年4月5日│104年4月5日│TH058292││├──┼───────┼───────┼───────┼───────┼─────┼───┤│005│104年4月25日│50,0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TH058291││├──┼───────┼───────┼───────┼───────┼─────┼───┤│006│104年5月5日│50,000元│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TH058294││├──┼───────┼───────┼───────┼───────┼─────┼───┤│007│104年5月20日│60,000元│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0日│TH058295││├──┼───────┼───────┼───────┼───────┼─────┼───┤│008│104年5月25日│10,000元│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TH058293││├──┼───────┼───────┼───────┼───────┼─────┼───┤│009│104年7月26日│40,000元│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TH058299││├──┼───────┼───────┼───────┼───────┼─────┼───┤│010│104年6月16日│60,000元│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TH058297││├──┼───────┼───────┼───────┼───────┼─────┼───┤│011│104年7月2日│100,000元│原記載104年6月│104年8月2日│TH058284││││││2日(於104年8││││││││月2日提示)││││├──┼───────┼───────┼───────┼───────┼─────┼───┤│012│104年7月11日│100,000元│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TH058298││├──┼───────┼───────┼───────┼───────┼─────┼───┤│013│104年9月1日│80,000元│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日│TH048552││├──┼───────┼───────┼───────┼───────┼─────┼───┤│014│104年9月16日│60,000元│原記載104年9月│104年10月16日│TH058300││││││15日(於104年││││││││10月16日提示)││││├──┼───────┼───────┼───────┼───────┼─────┼───┤│015│104年10月1日│110,000元│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TH048553││├──┼───────┼───────┼───────┼───────┼─────┼───┤│016│104年10月10日│20,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TH058296││├──┼───────┼───────┼───────┼───────┼─────┼───┤│017│104年10月15日│30,000元│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TH04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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