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2號被告 張淑芬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芬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淑芬坦認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淑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淑芬於犯案後均與同案共犯駕車逃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與同案被告 楊育承 、 梁威廷 於短時間內共犯多起搶奪案件,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故認被告張淑芬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羈押,並分別自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父親已過世,僅母親1人獨居,大哥亦因案在監服刑,大哥之子現由母親照顧,實力不從心,其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請求體恤其家庭因素,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搶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指證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嫌重大;併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楊育承、梁威廷為本案數次搶奪犯行前之104年5、6月間,另與同案共犯梁威廷涉犯多起加重強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則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多起搶奪犯行之情形而觀,堪認其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又被告於犯案後,均有與同案共犯楊育承、梁威廷駕車逃逸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以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述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再,縱認被告母親因經濟負擔或體力負荷等因素,無法獨立扶養其兄長之子,亦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政府機關申請社會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