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佑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被告 林思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37、61459、75004、80170、8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林思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承佑、林思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4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更正及統整如本判決附表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23行「再由 李勤 指示 薛佑泉 監督、指導 李敏睿李祖慶 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交易假象後,再依李勤指示或轉出虛擬貨幣,或由薛佑泉、 高勖倫 提領款項交與李勤或李勤指示之人轉交上游」應補充更正為「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李敏睿、李祖慶操作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買賣,製作交易假象後,再依李勤指示或轉出虛擬貨幣,或由薛佑泉、高勖倫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與李勤或李勤指示之人轉交上游」;證據欄補充「被告鍾承佑、林思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鍾承佑、林思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鍾承佑、林思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鍾承佑、林思同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鍾承佑、林思同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鍾承佑、林思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承佑、林思同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
其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鍾承佑、林思同之辯護人雖均表示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尚難認其等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鍾承佑為警扣案之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思同為警扣得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鍾承佑、林思同所有,供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2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在
卷(見本院卷第526頁),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㈢至被告鍾承佑另為警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匯款單1
張、筆電1臺、IPHONE黑色手機、金色手機(均無SIM卡)等物,被告鍾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鍾承佑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37、61459、75004、80170、81981號起訴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