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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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志誠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誠(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然㈠、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龍門市內機號00000000號之ATM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事,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證明,以及拍攝上開超商內之上開ATM與海尼根啤酒等飲料冷藏展示櫃所在位置之照片,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之上開ATM提領5萬元,再拿取海尼根啤酒330cc1罐至超商櫃檯結帳,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0.35mg/L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上開證明及照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上開超商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58秒許開立出售海尼根啤酒330cc1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亦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發票逕認聲請人酒後駕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聲請本院檢附其與中信銀行客服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向中信銀行調閱上開ATM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㈣、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被告於飲用2至3杯威士忌及啤酒1罐350cc情形下,有無可能經過8小時後,體內仍殘留0.35mg/L之酒測值,及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0.35mg/L之酒測值,是否即為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330cc1罐而後飲用所造成之酒測值等事項,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隨即打開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自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繼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2年7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蔡添進 簽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審核無誤,復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屬重要證據之上開超商發票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中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出具之上開證明,欲證明其係在位於桃園之上開超商內之上開ATM領款,嗣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飲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遭警方酒測,期間並無駕車,上開酒測之酒測值係聲請人飲用上開海尼根啤酒所生之酒測值,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原判決已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現場警員 王浩維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原審就警員密錄器錄得現場查獲經過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駕車北上至桃園龜山區忠誠街10巷7號前,嗣經員警王浩維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攔檢盤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且原審復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指聲請人)所提出之超商發票,固屬該超商在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58秒曾售出海尼根啤酒330cc之交易憑證,然該發票記載之文義,並無從證明該啤酒之買受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該啤酒之流向,亦無從確認該發票之實際取得原因為何,且被告車內固有疑似已飲用完畢之啤酒罐,然亦無法證明此二者間之關連性,亦無從排除該飲畢之啤酒罐早係由被告置於車上而久未丟棄,或係被告自臺中駕車前即置於車上或自他處所取得等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依上揭查獲照片所示,警方係在場刻意對該空啤酒灌進行照片拍攝而蒐證,此亦應於在場之被告所得見,且依辯護人之主張被告飲用購得啤酒之時間,係被告購得後之5-10分鐘即13日凌晨1時1分至6分許,則距被告遭警方到場查獲並對其進行酒測之凌晨1時42分,僅僅不過經過半小時許,兩者時間甚為短暫,則依被告當時之記憶,印象必然深刻無比,如其確係於車輛停車熄火後,始飲用甫購得之啤酒並遭酒測,自應將上情向警方據實以告,而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告曉警方之情事,更可於當下即提出上揭購得啤酒之發票為憑,亦可請求警方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或為其他必要之蒐證,方與事理相符,然被告竟均捨此不為,反而於本件警方現場進行調查時、進行酒測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承其係查獲前一日下午5、6時許,飲用洋酒、啤酒而駕車北上,衡情被告所辯如與事實相符自不應如此,則其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提出上揭超商發票,實有可疑,難以盡信,當無從遽認本件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42分所測得之0.35mg/L數值,亦包含其所謂停車後始飲用甫購得之啤酒酒精乙節甚明」,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上開超商發票既已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內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並飲用之證據,則中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出具之上開證明,復僅有提款帳戶、時間及金額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之ATM提領5萬元;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上開超商內放置海尼根啤酒等飲料之冷藏櫃位於上開ATM旁,有上開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更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內購買上開海尼根啤酒飲用之證據。從而,中信銀行個金服務部出具之上開證明,及上開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第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之結構以觀,顯係授權管轄法院得審視個案情況,就聲請再審意旨所釋明並聲請調查之證據,限於審認有必要時,始負應為調查之義務,並非一經釋明,即須加以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檢附其與中信銀行客服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向中信銀行調閱上開ATM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然本院前已向中信銀行調閱上開ATM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中信銀行函復,該時段影像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本院再向中信銀行調閱上開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自無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就聲請人飲用2至3杯威士忌及啤酒1罐經過8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何以及飲用海尼根330cc啤酒1罐經過約半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何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本件依憑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㈢、㈣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無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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