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平 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有位叫高城社區 阿亮 客家人,有台能發出聲音吵人整天的機器,阿亮用機器放出聲音誘騙我喝酒騎車出門,用這方式害很多人酒駕違規,阿亮住○○○區○○街00巷00號,機器在他家。法院可傳他到庭作證,也可以去他家搜索,請法官明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原審就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敘明: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向警表明:(問:你現在精神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並供承: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開始在公園椅子上一個人飲用約1瓶啤酒,一瓶約500毫升,大約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喝完。我於同日下午約6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出門,要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永和市場找親戚。(問: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見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與國強七街未打右轉指示燈,因而在桃園市桃園龍安街與國強七街口將你攔停,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於何時對你實施酒精測試?所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25毫克/公升是否正確?)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對我實施酒精測試,所測得酒精濃度值正確。(問:你於酒精測試前至你飲酒結束時間間隔多久?你當時的身體狀況如何?有無服用其他成藥?)大概1個半小時,我身體狀況正常,沒有服用其他成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嗣於偵訊中仍陳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5時10分許在八德區某公園喝酒,休息10分鐘後就騎車到桃園。(問:警察對你酒測時有無讓你漱口?)有。(問:你對酒測值0.25有何意見?)我只喝1瓶,我覺得酒測值應該是0.1幾,機器好像不準確,我只吹氣一次。(問:本件是否承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我不承認。(問:有何意見?)(思考)我承認我犯罪,不爭執機器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及背面),足見被告騎車出門係為探訪親戚,於探訪親戚路上遭警方攔檢,而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所謂「阿亮」之人以及遭其逼迫出門之事,甚且於偵訊時尚且一度否認犯罪,為己辯駁,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是高城社區一個叫做阿亮的人叫我騎機車出門,他強迫我出門,如果我不出門他要害死我,讓我中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㈡查不論自再審聲請人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於遭查獲酒駕後,
均未提及所謂「阿亮」之人,或謂其遭「阿亮」之人逼迫之情事,甚且可以完整而正常陳述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資訊,待於審理中突改稱遭「阿亮」逼迫酒駕云云,顯與遭精神疾病困擾,而無辨識能力之情節有別,足見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言,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甚且原審於審理中更就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
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逕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間清楚表示過去遭緩起訴後,即具有飲用酒精後不能駕駛機車之認知,但表示當下有幻聽告訴自己,僅喝一至兩瓶啤酒後駕車不會被抓到,前述聽幻覺内容與被告過去思覺失調急性發作期間之幻覺形式與内容皆不相同。此外,本案發生前後數月之間,被告於亞東醫院規則就醫,其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達部分緩解,根據過去被告對其幻覺症狀之表現,聽幻覺之強度及影響力未曾使被告失去衝動控制之能力。被告對於酒精使用後駕駛動力工具之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仍有判斷對錯的能力,且未因精神症狀而失去衝動控制能力。於涉案時,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2日桃療癮字第11250030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1至75頁),是被告為前開酒駕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
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不合,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本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