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吳宗易 即柏勳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原列吳宗易即柏勳企業社、吳宗易為被告,然柏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被告吳宗易實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為吳宗易即柏勳企業社(本院卷第53、5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放貸後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0月30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110年10月30日起開始繳付,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後(繳息迄日),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尚欠本金32萬5,8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放貸後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1月22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110年11月22日起開始繳付,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後(繳息迄日),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尚欠本金33萬9,4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3-37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