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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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9、1284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松諺為 陳宗良 之朋友,偶然得悉陳宗良所開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盜領陳宗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竟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準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陳宗良住處,竊取陳宗良所有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枚。得手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陳宗良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二、游松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秉儒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向 陳錦鳳 施用詐術,使陳錦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游松諺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松諺遂依該「謝秉儒」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分2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錦鳳入游松諺該郵局帳戶內款項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將領提領之該款項交付予該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向 林惠娟 施用詐術,使林惠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游松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陳宗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錦鳳、林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就前開告訴人 林錦鳳 部分之同一事實報請臺灣桃園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前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陳宗良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函及所附陳宗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與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257號函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的15萬元、5萬元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其是辦理信用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給對方來的人,對方說提領20萬元出來,讓銀行知道有此筆交易,也就是美化帳戶云云,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錦鳳、林惠娟,因受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之20萬元遭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陳錦鳳、林惠娟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林惠娟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錦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訊息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224069號函、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4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瑪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辦理信用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給對方來的人,對方說提領20萬元出來,讓銀行知道有此筆交易,也就是美化帳戶云云。惟其若係向銀行辦理貸款,理應提供其信用資料、擔保、資產證明等項,向貸款銀行接洽提出辦理,實無將其帳戶提供做為匯入款項後,由其提領交與對方,以此不實之交易情形,美化其帳戶以辦理貸款之理。佐以被告自陳其有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5萬元,交給對方來取款之人等情,而其所提領之該20萬元,為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錦鳳所被騙匯入者,被告係於該款項匯入後不久,即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該2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該款項顯非其所稱為之辦理貸款之人所匯入者,且其對於與之通訊、聯絡及前來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竟以前開方式提供其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作為告訴人陳錦鳳、林惠娟被害款項匯入帳戶,其於陳錦鳳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以現金、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交付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該贓款之流向。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二就告訴人陳錦鳳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關於告訴人林惠娟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雖分6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準詐欺之犯意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皆接續犯,僅論以一準詐欺罪。被告就附表二編1雖分2次提領,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被告就實實二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錦鳳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洗錢、詐欺(林惠娟部分)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盜領告訴人陳宗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竊取告訴人陳宗良上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款項4萬9,000元花用殆盡,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該款項,惟將該提款卡丟棄而未能起獲,又以上開方式將其上開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正犯供為該2次詐欺犯罪款項20萬元、5萬元匯入之帳戶,被告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20萬元交付詐欺正犯,而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遂行犯罪計畫,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取之4萬9,000元,已賠償告訴人陳宗良,若再予諭知沒收,實屬過苛,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所竊得之該提款卡,被告稱已丟棄,且告訴人就該提款卡得以遭竊不知去向為由申請掛失、補發,被告丟棄之該提款卡價值顯屬低微,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就詐欺、洗錢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何所得,亦無沒收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5萬元,已提領交付該成年人云云,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20萬元款項匯入後,分別於同日12時2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5萬元,另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5萬元。而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林惠娟之5萬元款項,係於其後之時間始匯入,匯入後未經提領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有何著手於洗錢提領之行為。因該部分於本件若成罪,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2111年7月23日2時2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1,000元3111年7月23日2時25分許1萬元4111年7月23日4時37分許1萬元5111年7月23日4時39分許5,000元6111年7月23日22時1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8,000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錦鳳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11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為其友人 邱玉慧 ,因投資急需現金周轉,商借新臺幣50萬元云云。111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20萬元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現金提款15萬元卡片提款5萬元2林惠娟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11年11月12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為其姪女,因要做生意,急需用錢而商借款項云云。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5萬元(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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