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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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傳吳
林宸毅
馮汀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5至26行「下注夾子21個」應更正為「下注夾子17個、名牌夾子4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甲○○、乙○○、丁○○與少年林○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丁○○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林○鴻為民國00年00月間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卷ㄧ第103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甲○○、乙○○、丁○○與共犯少年林○鴻共同實行本案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足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甲○○、乙○○、丁○○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等於本案犯行各自分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為參與經營賭博期間、規模及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少連偵卷卷一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查扣現場之新臺幣(下同)現金3萬,6200元,係於賭客身上所扣得,經檢察官認定為賭資,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既自承本案經營賭場有獲取6,000元(見少連偵卷卷三第204頁),是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乙○○、丁○○雖有與被告甲○○約定每人每日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惟均尚未取得即為警所查獲,復本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丁○○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天九牌1副甲○○骰子1盒紅牌8張黃牌2張面額100元籌碼共計801張下注夾子17個名牌4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林O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凌晨0時許起,由甲○○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充作賭博場所,由甲○○聯繫賭客進入賭場把玩。甲○○除提供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擔任負責人外,並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荷官、丁○○及林O鴻負責把風及開門。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輸流作莊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天九牌拿牌順序,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牌,其餘賭客可隨意下注在莊家或閒家,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把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收取賭贏之賭資,並由乙○○每把抽取賭贏賭資之5%抽頭金,再將抽頭金交給甲○○。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林姿伶劉吳竹英鄧月娥劉秀美陳玲珠李念澐劉玲林淑美李盈瑩林靜宜黃張春蘭吳秀娟方艷傅寶琴黃李桃妹王美淇王奕淳王凃淑枝裴雪萍林彥圻武平南梁德春薛憲麒楊瑞義徐敏哲莊洊厤楊志濤羅文棟袁國証蔡珹安 、戊○○、 陳旻佑林東輝林永祥林嘉祥林添德翁文祥宋化漢宋新榮邱鉦驊盧建安陳惠民林益寬林鉦達李全界危瑞光賴卓志張子宸利國生黃逸宏黎錫堃 等51人在場賭博(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紅牌8張、黃牌2張、面額100元之籌碼801張、下注夾子2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賭資3萬6,200元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O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林姿伶、劉吳竹英、鄧月娥、劉秀美、陳玲珠、李念澐、劉玲、林淑美、李盈瑩、林靜宜、黃張春蘭、吳秀娟、方艷、傅寶琴、黃李桃妹、王美淇、王奕淳、王凃淑枝、裴雪萍、林彥圻、武平南、梁德春、薛憲麒、楊瑞義、徐敏哲、莊洊厤、楊志濤、羅文棟、袁國証、蔡珹安、戊○○、陳旻佑、林東輝、林永祥、林嘉祥、林添德、翁文祥、宋化漢、宋新榮、邱鉦驊、盧建安、陳惠民、林益寬、林鉦達、李全界、危瑞光、賴卓志、張子宸、利國生、黃逸宏、黎錫堃等51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林O鴻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林○鴻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天九牌1副、骰子1盒、紅牌8張、黃牌2張、面額100元之籌碼801張、下注夾子2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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