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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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並移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機車鑰匙十三支、汽車鑰匙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十分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徒手、持自備鑰匙,或乘車主不在鑰匙遺留車上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七二之七號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大魯閣工廠附近、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廠市場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巷口、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松嶺橋上)等地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十四支、汽車鑰匙四支、手套乙付及螺絲起子乙把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二七九號偵卷第十九頁、八○七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二頁、一三三二號偵卷第十三頁、第二五頁、一七六八號偵卷第四頁、三九九三號偵卷第五頁、第二十頁、一五八號偵卷第二頁、第九頁、四二二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四頁、四五二五號偵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頁),核與證人丙○○、己○○、癸○○、戊○○、甲○○、庚○○、丑○○、卯○○、辛○○、辰○○、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附卷可稽,且有機車鑰匙十四支、汽車鑰匙四支、手套乙付及螺絲起子乙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
九、及編號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
五、編號八、及編號十一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十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部分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為本案第一次竊盗機車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連續為本案共十一次竊盗犯行,其惡性顯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偷車代步、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十三支、汽車鑰匙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九所示機車鑰匙乙支、汽車鑰匙三支及手套乙付,係因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許、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先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後遺留其上,並非被告所有,而螺絲起子乙把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亦非被告所有,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十及編號十一之機車鑰匙各乙支均已滅失,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又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空軍機場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立鑫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證人子○○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為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僅供述立鑫印刷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乙節,然其亦稱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前開證人子○○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等資料,均僅能客觀證明該車係立鑫印刷有限公司失竊之贓物,惟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機車即為被告所竊,且前開機車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新竹市保安隊警員寅○○到庭證稱:「我們先查獲箱型車,我們在經國路發現被告上HP-三九○號箱型車,我們就把被告帶回來,機車的部分是被害人丑○○說他們去報案發現那部是贓車,我就問被告是否他偷的,他有承認,偷竊的時、地筆錄上應該有,當天我是在保安隊的辦公室為被告製作筆錄,我沒有帶過被告到現場,被害人丑○○也是到保安隊製作筆錄。丑○○發現他的箱型車不見了以後,原地停放該部機車,丑○○去報案,發現該摩托車是贓車,派出所的員警就把該摩托車牽回派出所,我們查到箱型車的時候,丑○○有提到這部摩托車,我們就到東大派出所把車子領回來,被告有承認是他騎乘該機車偷取箱型車,當時丑○○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足認被告並非因偷竊、或駕駛上揭機車當場為警查獲,而係員警寅○○透過證人丑○○始得悉上情,再由另名同事自行至東大派出所將車領回,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除被告警訊中自白之唯一證據外,未有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無從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行為,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與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間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堤防旁,竊取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工地內之鋼筋廢鐵約四百餘公斤,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惟查,併案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竊取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四百餘公斤,與本案認定被告竊盜之方式與態樣均不相同,況依被告所稱本案犯罪動機係竊車代步,併案部分則係因為缺錢欲變現等語,顯見二者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是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竊財物│被害人│備註│├──┼─────┼───────┼─────┼─────┼───────┤│一│九十年十二│新竹市○○路一│車號000│丙○○│(九一偵二七九│││月初不詳時│七一號前(獅子│—一六六號││號)該車係於九│││間│王電動玩具店前│重型機車││十年十一月三日││││)│(乘不詳姓││十七時許在新竹│││││名、年籍人││縣竹北市斗崙里│││││士將鑰匙留││縣政二路五號前│││││在車上之際││失竊,扣案機車│││││而竊盜)││鑰匙乙支│├──┼─────┼───────┼─────┼─────┼───────┤│二│九十一年一│新竹市○○路四│車號000│己○○│(九一偵八○七│││月二十日十│段五三一號前│—五一五號││號)供竊盜用機│││時許││重型機車││車鑰匙乙支未扣│││││(以自備機││案已滅失│││││車鑰匙破壞│││││││該車鎖匙竊│││││││盜)│││├──┼─────┼───────┼─────┼─────┼───────┤│三│九十一年二│新竹市○○路四│車號000│ 許文玲 所有│(九一偵八○七│││月一日十六│段二三六號前│—七二五號│供癸○○使│號)扣案機車鑰│││時許││重型機車│用│匙乙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竊│││││││盜)│││├──┼─────┼───────┼─────┼─────┼───────┤│四│九十一年三│新竹市○○路五│車號000│戊○○│(九一偵一三三│││月一日十八│二五號前│—五四八號││二號)扣案機車│││時許││重型機車││鑰匙乙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盜)│││├──┼─────┼───────┼─────┼─────┼───────┤│五│九十一年三│新竹市○○路七│白鐵板一塊│甲○○│(九一偵一七六│││月二十六日│七五巷七十五號│(未遂)││八號)於被害人│││八時許│(風谷蘭園)│(徒手)││住處廣場將白鐵│││││││置於所駕車號0│││││││K-九一三二號│││││││貨車欲載走│├──┼─────┼───────┼─────┼─────┼───────┤│六│九十一年四│新竹市○○路一│車號000│庚○○│(九一偵緝一五│││月三十日十│段四十一號前│—四二一號││八號、九一偵二│││五時許││重型機車││四二八號)扣案│││││(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支│││││機車鑰匙偷│││││││竊)│││├──┼─────┼───────┼─────┼─────┼───────┤│七│九十一年七│新竹市○○路一│車號00—│新柏億有限│(九一偵字三九│││月九日二十│三四巷五十五號│九○七三號│公司│九三號)扣案汽│││二時許│前│箱型車││車鑰匙乙支、機│││││(以自備汽││車鑰匙四支、螺│││││車鑰匙竊盜││絲起子乙把│││││)│││├──┼─────┼───────┼─────┼─────┼───────┤│八│九十一年七│新竹縣竹北市國│車號000│卯○○│(九一偵四二二│││月二十一日│盛街二二六號│—四五六號││二號)於九十一│││十五時許││重型機車││年七月十九日十│││││(未遂)││八時許將車停在│││││(以自備之││新竹縣竹北市國│││││鑰匙竊盜)││盛街二二六號對│││││││面遭竊、扣案機│││││││車鑰匙六支│├──┼─────┼───────┼─────┼─────┼───────┤│九│九十一年七│新竹縣竹北市國│車號00—│辛○○│(九一偵四二二│││月二十一日│盛街二四0巷內│三五五一號││二號)該車係於│││五時許││箱型車││九十一年七月十│││││(乘姓名、││八日二十時許在│││││年籍不詳人││新竹縣竹東鎮三│││││士將鑰匙留││重里中興路二段│││││在車上之際││一○巷巷口遭竊│││││而竊盜)││、扣案汽車鑰匙│││││││三支、手套乙付│├──┼─────┼───────┼─────┼─────┼───────┤│十│九十一年八│新竹市○○路五│車號000│辰○○│(九一偵四五二│││月二日十時│十七巷五十弄二│—五六七號││五號)該車係於│││許│三號前│重型機車││九十一年八月一│││││(以自備機││日十七時許在新│││││車鑰匙竊盜││竹縣長春路 上智 │││││)││國小後面遭竊,│││││││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已丟棄滅│││││││失│├──┼─────┼───────┼─────┼─────┼───────┤│十一│九十一年八│新竹市○○路松│車號000│丁○○│(九一偵四五二│││月二日十時│嶺橋上│—九三○號││五號)該車係於│││十分許││重型機車││九十一年八月一│││││(未遂)││日不詳時點在新│││││(以自備機││竹縣竹東鎮榮華│││││車鑰匙竊盜││里新民路十一號│││││)││前遭竊,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已丟棄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