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柒年,乙○○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之以丁○○、 鄭清忠 為共同發票人,以甲○○為受款人,(一)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399156本票壹張(二)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399157本票壹張(三)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399160本票壹張(四)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票號399159本票壹張及以乙○○為發票人,以丁○○為保證人兼取款人,以甲○○為受款人,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399162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則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監後,發覺其妻戊○○(原名 謝芳子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改名戊○○,已經與甲○○離婚。)於其入監服刑期間,曾至蔚藍海岸酒店消費認識酒店公關丁○○,並在酒店消費新台幣(下同)約三十餘萬元,其明知該筆款項係酒店消費款,並非丁○○積欠戊○○之款項,竟因不甘戊○○在酒店公關身上花費鉅額款項,乃夥同乙○○及年約三十五歲綽號「 阿財 」與年約二十八歲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駛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定坤 借得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阿財」、「阿明」等人,至台中縣○○鄉○○路○段○○巷丁○○父母住處巷口,趁丁○○要返家之時,四人均下車圍住丁○○,並由其中二人架住丁○○之雙手而施強暴,使丁○○無法反抗而強行將丁○○押上車,並將丁○○圍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開車載丁○○至台中縣潭子鄉及台中市○○路等地繞行,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於車子行進之中並由其中與丁○○坐於後座之人出手毆打丁○○。嗣乙○○將車開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空地暫停,甲○○等人即要求丁○○返還戊○○在酒店之消費三十萬元,因丁○○身上並無該筆款項,甲○○等人乃要求丁○○聯絡親友借錢返還,嗣丁○○雖曾以電話聯絡友人 陳順天 借錢,惟無法借得,甲○○等人即喝令丁○○將身上財物交出,丁○○因遭甲○○等人以強暴手段押在車內控制行動,在現實強暴行為下,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不得已將身上之現金二千元及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甲○○等人。惟因該財物不足抵償戊○○之消費額,甲○○等人乃前往附近之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喝令丁○○簽發以丁○○及其父鄭清忠為發票人,以甲○○為受款人,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及以乙○○為發票人,以丁○○為保證人兼取款人,以甲○○為受款人,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擔保給付上開款項,丁○○在遭控制行動之現實強暴行為下,不得已依指示簽發本票五紙交付。甲○○等人取得現金、行動電話及本票後,始讓丁○○離去。嗣經丁○○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全省甲○○、乙○○之口卡片供丁○○指認,發現乙○○、甲○○兄弟涉嫌重大,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和平巷六九號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丁○○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本票五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要求被害人丁○○交付現金、行動電話及簽發本票五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有去找被害人,但沒有強押,也沒有毆打,是請被害人上車,被害人自己和其等去的,因為被害人承認有向其太太戊○○收三十萬元,因為家中缺錢,其覺得花得很不甘心,所以其去找被害人討回公道,現金及手機是被害人自己質押的,本票也是被害人自己簽發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有去找被害人,但沒有強押,也沒有毆打,現金及手機是甲○○拿的,其不知情,簽發本票之時其下車買便當,其亦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也坦承有與綽號「阿財」、「阿明」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至台中縣○○鄉○○路○段○○巷丁○○父母住處巷口,將丁○○帶上車,開車載丁○○至台中縣潭子鄉及台中市○○路等地繞行,及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空地停車,要求丁○○交付三十萬元,並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及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與丁○○所簽發之本票五張等事實,然也都否認有何犯行,均辯解稱當時是下車請丁○○上車,並沒有強押上車,且是綽號「阿明」開口叫丁○○交付身上之財物,被告乙○○再辯解稱後來其離開現場前往他處購買便當,根本不知道丁○○簽發五張本票之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乙紙及本票五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害人係自己願意上車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告等四人並非事先與被害人約好商談如何解決糾葛,而係埋伏在被害人之父母住處附近巷口守候被害人,被害人在對方有四人,自己僅有一人,且被告又係要向其索取財物之突發情形下,當無自願上車與被告等人同行之理。再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害人是自願提供財物及本票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害人是其去酒店認識的公關,其之前去酒店消費因現金不夠有簽一張三十三萬多元的本票給蔚藍海岸酒店支付消費款,其沒有在被害人身上花費,約三十幾萬元都是酒店消費,被告甲○○出獄後才知道此事等語。是戊○○花費之款項,既係酒店消費,並非花費在被害人身上,而被害人僅係酒店公關,衡情被害人當無自願返還該筆款項之理,故被害人若非在現實強暴之下,絕不會將其自己之財物交付被告等,也不會主動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而被害人並沒有隨身備用本票,上開本票乃被告等於將被害人帶上車之後,才前往書局購買而後交由被害人填寫簽發,此為被告甲○○所供明,益證被害人係受被告等之強暴之後不得已才簽發交付。又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係因出獄後得知戊○○因交友不慎涉足牛郎店,才會會同乙○○和另二名友人前往討回公道,則被告乙○○對此當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中,其中乙紙要求被害人簽寫乙○○為發票人,而以被害人為保證人兼取款人,再被害人亦指認係乙○○要求其簽發本票及交出財物等情,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害人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甲○○亦坦承知悉上開款項係戊○○至酒店花用,不清楚是如何花費等語,則被告對於戊○○花費之款項係在酒店消費之費用,並非其與被害人個人間之債務關係一情,認識非常清楚,且戊○○供稱並沒有叫被告等向丁○○索回上開消費款,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也供稱戊○○並沒有要其向丁○○索回上開消費款,是被告等與丁○○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詎被告竟強令被害人個人負責歸還,堪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復辯解稱與被害人之間有債務之糾葛云云,乃屬不實。此外,被害人在遭被告等四人強行押走控制行動之現時強暴行為下,對於被告等之要求不敢拒絕,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財」、「阿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則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間係被告甲○○為主謀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本票五紙,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