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甲○○公然侮辱等以及被告丙○○傷害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肆仟元分別為被告甲○○、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前來向被告甲○○之子 賴天斌 索債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甲○○因不滿原告於農曆除夕夜,仍至家中大聲吵鬧,竟於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處,以粗鄙之語言對原告辱稱:「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此時在一旁之被告丙○○因見原告與其母即被告甲○○大聲吵鬧,竟以拳頭毆打原告右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併口腔黏膜出血等傷害;又被告甲○○明知原告當時並未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具狀之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普通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利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警員 何淵田 前往臺中市○區○○里○○街○○○巷○○○號製作筆錄時,又續向具有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何淵田誣告原告將其自背後推倒致使受有前額撞傷及左膝腫漲等之傷害罪嫌,致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所涉普通傷害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未經再議旋告確定。
㈡對被告甲○○請求之部分:
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因遭被告甲○○誣告而被認為品行不端,長官及鄉里之人均側面而視,原告之名譽受重大損害,精神上痛苦非語言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對被告丙○○請求之部分:
因被告丙○○傷害原告身體成傷,原告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㈣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年收入為七十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㈤證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處分書、錄音帶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刑事書狀、扣繳憑單、上訴理由書、聲請上訴狀等影本各乙份,以及所有權狀影本五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否認被告甲○○有誣告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否認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
並請鈞院依法獨立調查本件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而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有誣告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認定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惟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改判無罪,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誣告乙事,當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就被告甲○○公然侮辱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迄今未經被告二人親自聆聽,且
該錄音帶譯文經被告丙○○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詳閱後,被告丙○○回憶陳稱該段話(按指幹妳娘雞巴等語)應係被告丙○○所講,且係因被告甲○○之外孫 陳信詮 不滿原告對其祖母之態度及言詞,故起身欲打原告,經被告丙○○制止,而脫口說出之言詞等語,況該等辱罵原告之言詞,縱勿論係被告甲○○或丙○○所講,均無因此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蓋本件原告於除夕夜至被告家中找被告甲○○之子賴天斌,已帶有挑釁之意味,且於被告甲○○告知原告無法聯絡賴天斌時,原告仍不時以言語激怒被告,是縱被告甲○○或丙○○有為上述粗魯之言語,亦係基於自衛、自辯所為怨懟氣憤之詞,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㈢原告於案發當日暗藏錄音機乙事,本為被告二人所不知情,衡情被告二人當無
故意虛擬當時情境之可能,惟反觀原告其明知其身上帶有錄音機,當有故意隱瞞或為不實言詞之可能,從而,揆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甚載有被告甲○○所稱:「你打我,你打我!」「他打我摑一下,他拳打一下。」「你打老婦」等語,且被告甲○○另一在場之兒子亦稱:「你打老婦就不對」乙語,基此,縱勿論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是否完全屬實,然依前開被告甲○○於錄音帶所稱之言語,衡情既無故意虛擬原告傷害被告甲○○之可能。證人 陳玉蓮 縱出於記憶不清或於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而判斷錯誤,惟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即「原告確有推倒被告甲○○致被告甲○○受傷」乙事,應無二致。再者,原告確有出手推被告甲○○致其受傷乙節,除有右揭錄音帶譯文為證外,更有證人陳信詮於一審刑事庭之證述,且有案發當時,尚有眾多親友目睹,詎一審刑事庭均置之不論亦未調查,而僅採不利被告甲○○之證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甲○○於刑事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情形為前額擦傷及左膝腫脹等傷害,顯非自傷所為,而係遭人推倒所致,且高院刑事庭審理時,案發當天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到庭證述因原告表示若隔天被告丙○○有向原告道歉,就不提告訴,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這是小事,衡情被告甲○○倘無受有原告推倒致傷,實無誣指原告傷害之必要。
㈣被告丙○○固坦承曾出手推原告,然此本係緣因原告先出手推倒其母即被告甲
○○,伊為避免原告繼續傷害被告甲○○,始順手將原告推開,是縱被告丙○○此舉有致原告受傷,惟被告丙○○本無傷害之故意,且係基於防衛被告甲○○身體所為之必要手段應為不罰。
㈤被告甲○○目前無業、無收入、僅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其所有財產即係坐落
台中市○○街○○巷○○號地坪約八十坪之不動產,且其上已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宜寧中學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二萬元,無其他財產,且需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與國小六年級的一對兒女,更須負擔其承租台中市○○路○○號房屋之每月租金七千元,原告請求經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㈥證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庭筆錄、錄音帶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除夕夜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客廳,與前來向被告甲○○之子賴天斌索債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甲○○因不滿原告於農曆除夕夜,仍至家中大聲吵鬧,竟於客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粗鄙之語言對原告辱稱:「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客廳,當場有被告甲○○之家屬即被告丙○○、陳信詮、陳玉蓮等多數人在場,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故被告甲○○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即係公然侮辱原告甚明,且查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業經原告提出工作服務證在卷可證,被告甲○○以上開言語對原告辱罵,客觀上自有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應屬侮辱之行為甚明。
二、次查,於上開時地在一旁之被告丙○○因見原告與其母大聲吵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右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併口腔黏模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地院審理及高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出手打到原告臉部之事實,並有證人陳玉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推打原告等語,此外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上開刑事案卷中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頁),故被告丙○○右揭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當時並未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普通傷害之告訴,又續向具有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誣告原告將其自背後推倒致使受有前額撞傷及左膝腫漲等之傷害罪嫌,致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詹欽忠及勘驗現場之錄音帶比對譯文內容查證結果,認為乙○○所涉普通傷害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未經再議旋告確定,故認原告因遭被告甲○○誣告而被認為品行不端,長官及鄉里之人均側面而視,致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等語,被告甲○○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追訴之行為,然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惟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之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而本件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應審查被告甲○○之前開訴追行為是否為違法之加害行為;被告甲○○在為前開訴追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以上若均為肯定,方生被告甲○○之訴追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
㈡依原告及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乙○○:好了!丙○○:好什麼?甲○○:你不要,我打就好,「幹你娘雞巴(台語)」,你今天是什麼東西。
乙○○:欠人錢,又大小聲。
甲○○:欠很多的,欠你這些零錢。
乙○○:那你們就是專門在倒人的。
丙○○:對了,幹你娘。
甲○○:不要,他是廢人,今晚來這裡亂。
乙○○:他這樣把我打下去。
甲○○:打你在怕你嗎?我就是要你打。
乙○○:把我打得流血。
甲○○:你打我,你打我。
賴天敏 :你做書記官打我母親。
乙○○:我沒有打你母親。
甲○○:他打我摑一下、他拳打一下。
乙○○:妳顛倒說,冤枉!冤枉!你含血噴人。...賴天敏:新正年頭,對吧!甲○○;你打老婦。
賴天敏:你打老婦就不對。...㈢從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甲○○於談話中確實曾呼喊原告打伊,另賴天敏亦曾就
原告毆打其母即被告甲○○一事質問原告,且原告於上開高院刑事庭審理指稱 當天伊 攜帶錄音機錄音並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於進入被告家前,就按下錄音機開始錄音等情,而被告二人亦供稱並不知原告有錄音等情,衡情被告甲○○及其子賴天敏上開對話,應無預知原告在錄音而故為喊叫之可能,故被告甲○○及其子賴天敏上開對話,應該在自然情境下所為,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真有推倒被告甲○○,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少於上開爭執時,被告甲○○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推倒她應臻明確。又被告甲○○確實受有左側額部3.5cm×1.2cm、左膝腫脹等傷害,亦經上開高院刑事庭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查,並經該院函覆明確在卷(詳見高院卷第九八至一○一頁),而因被告甲○○所受傷害甚輕,故上開對話中雖未出現被告甲○○因受傷喊叫或不適之言語,然或有可能被告甲○○當時所處位置距離錄音機較遠,亦有可能被告甲○○受傷甚輕,而未喊叫,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明知原告未將其推倒成傷而故為誣告。
㈣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中市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詹欽忠於上開高院刑事庭審
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甲○○有無告訴妳發生經過情形?)當時甲○○他們全家在圍爐,告訴人去找他大兒子要債,觸他們霉頭,所以丙○○跟他起衝突,打他。我就問她丙○○名字如何寫,並要他拿出戶口名簿,她說她不會寫,戶口名簿不在家,她說他會聯絡他兒子隔天會去跟乙○○道歉,派出所問乙○○要不要提出告訴,他說如果丙○○隔天有道歉,他就不提出告訴。所以我們就走了。...(問:你到現場時,甲○○有無表示告訴人也有打她?)沒有表示。(問:有無說她也有受傷?)沒有。(問:據你到場的情形,你認為被告他們主觀認這件事小事,隔天跟告訴人道歉就沒事了事,還是認為他們會被告?)我當時覺得被告認為這是小事,不要緊。所以他才會跟我說隔天會找丙○○去道歉。」等語,(詳見高院卷第七○至七三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黃湘祖 亦於上開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他被打,我是告訴被害人如果他要提出告訴,我們就要處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傷,但是只要被告還他錢就好,他不想提出告訴。(問:被告甲○○有無說什麼話?)當時是針對她兒子的債務,我請他兒子出來,甲○○說他不知道,所以告訴人與他有言語衝突。...(問:後來如何處理?)我就告訴被害人須不需要警方做何處理,被害人說他隔天才要找他兒子處理。(問:告訴人指的是哪個兒子,是指打人的還是欠錢的?)是指欠錢的。(問:當天要處理的糾紛到底是欠錢還是傷害?)報案是說有糾紛。(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談到他被打的事情?)沒有。我只是問他傷如何來的,他說他是被打的,但是沒有說被什麼人打的。(問:你們到被告甲○○家中,告訴人是否要去找打他的人?)告訴人沒有這麼說,他只是純粹去要錢。...(問:你在處理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被打或者被何人所打、被告甲○○有無受傷、有無被打,當時有無講這些事情?)當時告訴人只有說他有受傷,但是沒有說何人打他,所以傷害的問題,當場都沒有再提起,只是告訴人向被告要欠款。」等語(詳見高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依證人二人上開證詞,究竟當天至被告甲○○家中係處理原告遭毆打成傷之案件抑或原告與被告甲○○之子賴天斌之債務問題,說法雖不一致,然證人二人均證稱原告當場並不欲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甲○○當時亦覺得是小事等情,是被告雖未當場向證人表明其亦遭原告推倒且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既認為是上開糾紛乃屬小事,則亦可能因此未向員警表明遭推倒受傷一事,故尚不得以其未向員警表明遭毆打成傷,即據此推認其未遭原告推倒成傷,從而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甲○○有誣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錄音內容,被告甲○○曾呼喊遭原告毆打,而其子賴天敏亦
有以此質問原告,且被告甲○○確實有上開傷害,故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其未遭告訴人毆打受傷而故意誣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有誣告事實,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故撤銷改判,另行諭知被告甲○○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此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判決乙件附卷可參。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另以原告並未就被告甲○○公然侮辱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惟綜觀全卷,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雖未明確將「被告甲○○公然侮辱」及「被告甲○○誣告」兩部分所受之損害區別條列,惟原告關於本件原因事實之陳述、所提證物之內容,均已含括「被告甲○○公然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之部分,故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包括「被告甲○○公然侮辱」、「被告甲○○誣告」以及「被告丙○○傷害」等三兩部分,而其中「被告甲○○誣告」部分,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乙事,業如前述,故本件末應審酌者乃為原告就「被告甲○○公然侮辱」以及「被告丙○○傷害」等二部分,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次:
㈠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甲○○上開言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尚堪理解。惟本院斟酌被告甲○○行為時係基於義憤之際而難免情緒激動難以控制而口不擇言,且目前無業,無收入,僅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年收入為七十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一百萬元,嫌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傷害部分:
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原告右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併口腔黏膜出血等傷害,雖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且並未造成嗣後尚須輾轉就醫之勞煩,更未遺留無法回復之傷殘,然原告於復原期間仍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臉部觀瞻之改變,精神上仍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丙○○行為時係基於義憤之際而難免情緒激動難以控制,教育程度為宜寧中學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二萬元,無其他財產,且需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與國小六年級的一對兒女,更須負擔其承租台中市○○路○○號房屋之每月租金七千元等情,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到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三十萬元,嫌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