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指定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男指定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第四二五○、第五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乙○○與甲○○(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入伍、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退伍,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均亟需金錢花用。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丙○○、甲○○在彰化市○○路○段○○○巷○號甲○○之兄 卓建男 住處內,商議共同騎乘機車、持西瓜刀搜尋不特定目標行搶財物。同日二十時許,乙○○應丙○○之邀前來謀議行搶,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由乙○○提供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由丙○○(穿著深色衣、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迪爵一二五﹂機車、搭載乙○○,甲○○(上身穿著白色上衣、下身穿著藍色牛仔褲)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彰化市出發往和美鎮方向行駛。惟一路未發現適當作案對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至○○○鎮○○里○○路、嘉鐵路口附近時,丙○○、甲○○因均認識經營﹁順達建材公司﹂之戊○○住於該地區,乃決意強盜戊○○之財物,因乙○○臨時膽怯,乃換由乙○○換乘EXV─三○五號機車在嘉鐵路三十巷口把風把風,丙○○騎乘﹁迪爵一二五﹂機車搭載甲○○(二人均戴安全帽)至戊○○位於○○鎮○○路○○巷○號住處前空地,適戊○○聽見屋外有機車聲,誤以為是家人返來而開門,甲○○右手持西瓜刀一把,丙○○見甲○○稍有遲疑而自後推其一下,甲○○不慎被西瓜刀割傷左手,甲○○旋趁戊○○門開之際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西瓜刀抵住戊○○胸前,左手逕取戊○○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戊○○﹂與﹁白葉隆﹂印章各一枚、臺中聯邦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與駕照各一枚、支票五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住家鎖匙六支、通行刷卡與遙控器一具、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千元、朱紅色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戊○○見狀本能反應拉住皮包,然驚嚇之餘不敵持刀之甲○○,致不能拒抗,任由甲○○強行取走皮包奪門而出,甲○○即乘坐在宅前接應之丙○○所騎乘機車逃逸而去,並招呼巷口把風之乙○○一同離去。渠三人返回甲○○之兄卓建男之之上址住處清點皮包內之財物,是夜,三人即用強盜所得之現款購買飲料、賭玩電子遊戲機具,乙○○因未分得現款,心有不滿而中途離去,丙○○、甲○○直至深夜方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翌日上午,甲○○再分得諾基亞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支票五張則交由丙○○撕毀丟棄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其他物品則由丙○○、甲○○騎乘機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棄置於排水溝內。嗣經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向彰化檢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經警調取其被搶手機之序號及雙向通聯紀錄比對過濾,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卓建孻住處搜索,起獲前開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面板已被更換為藍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甲○○欠伊錢,伊找乙○○向甲○○要錢,甲○○說要向建材行的老板娘戊○○借錢。當時甲○○進去戊○○住處,伊在外面等,伊不知甲○○拿西瓜刀,伊推他快點進去借錢,伊不知手被刀劃傷,一下子就聽到老板娘喊搶劫,甲○○從裡面跑出來時手上拿著西瓜刀,伊就載甲○○回去,當時乙○○去買香煙。回到卓建男住處,伊才問甲○○是否行搶,伊未分到財物;被告乙○○辯稱:伊係遭員警刑求才於警訊承認作案,丙○○邀伊去找甲○○討錢,甲○○說要向建材行的老板娘借錢,到戊○○住處附近時,伊與丙○○剛好沒煙,伊去買煙回來在巷口,丙○○與甲○○先騎機車進去,約四分鐘,他們又與伊會合,伊當時沒看到他們拿皮包,回到卓建男住處,甲○○就拿皮包出來翻,丙○○嚇一跳,伊才知道甲○○強盜各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由警方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抗辯
稱被刑求才承認作案,經內勤檢察官當庭勘驗並無受傷(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十五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 蔡志郎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並未刑求乙○○(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二十八頁背面),檢察官請蔡志郎暫行退庭後,被告乙○○供稱:「(當天偵訊過程警員有無對你作任何不當行為?)沒有」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錄影帶,亦無刑求情事,此時被告乙○○供稱:「(你之前為何一直說警員對你刑求?)是丙○○的律師叫我這樣說,這樣我與丙○○皆可交保」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二十九頁),是被告乙○○前開刑求抗辯顯乏證據證明,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⑵右揭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案之時間,持
刀侵入屋內行搶之歹徒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長袖、藍色牛仔褲、體型壯碩、身高約一百七十六公分左右,在屋外接應之人與機車因天色昏暗、沒能看清楚、應是重型三陽或光陽一二五CC型式,當時感覺外面機車兩台、其中一台來到門前,強盜過程為一人進屋來、右手持刀、左手搶放置在上的皮包、戊○○曾與其拉扯、但仍不敵、被嚇到放手、而被搶走,歹徒行搶後搭乘門外發動中之機車離去等情陳述綦詳,且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搶行動電話照片、強盜現場圖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卓建男證述由甲○○交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在卷。
⑶被告丙○○係由辯護人 黃耀南 律師、其母 張鄭碧霞 全程陪同至警局應訊,另甲○
○係由期部隊輔導長 曾士泓 中尉及憲兵隊 楊泰 和警務士全程陪同至警局應訊,渠等在警訊中雖就何人入內行搶相互推諉,但就謀議行搶過程及分贓情形所供大致相符,且於偵訊、審理時未曾抗辯警訊遭刑求,其二人之警訊自白當可採信絕對係非出於違背各個人自由意思之陳述。
⑷再按被告雖未自白,如果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證其有共犯情事者,可為該
被告之犯罪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乙○○及甲○○於審理時就當日為何前去被害人住處之原因,亦均不相符:被告丙○○辯稱是甲○○說要向建材行的老板娘戊○○借錢;被告乙○○伊始辯稱是丙○○說要去買材料,嗣與丙○○併同提訊時改辯稱是甲○○說要向他父親以前建材行的老板娘戊○○借錢;甲○○則辯稱是要去和美逛夜市,途中丙○○叫 伊載 他到一戶民宅前,丙○○說要進去找朋友各云云。觀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已直承確實提供西瓜刀及以被害人為目標,行搶後返回卓建男住處清點皮包內之財物,是夜即用強盜所得之現款購買飲料、賭玩電子遊戲機具等語,而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事後更異之詞既有上開顯違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警訊時所為自白為可採信,要無疑義。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戊○○實施強盜行為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二人與甲○○謀議責由甲○○持兇器西瓜刀強盜被害人戊○○皮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與甲○○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但查:被告二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部份均未適用,現被告二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就強盜罪部分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論處,法律顯已發生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強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後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二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公布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個人一時之私利,且二人適值壯年,為身體強壯之成年男性,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強盜他人財物,且手持西瓜刀闖入他人住所,渠二人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巨及犯罪後被告二人均猶砌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西瓜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二人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