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辛○○男三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己○○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一一0三八、一一五四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散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之子彈貳顆與彈底分別標記為“IMI9MMLUGER”、“FC9
MMLUGER)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散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之子彈貳顆與彈底分別標記為“IMI9MMLUGER”、“FC9MMLUGER)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之子彈貳顆與彈底分別標記為“IMI9MMLUGER”、“FC9MMLUGER)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與子彈,竟未經許可,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前一、二月間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具殺傷力子彈四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九四八九號左輪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獵槍一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一枝、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而持有前開槍彈。
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壬○○與辛○○、己○○、乙○○(經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同往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天堂(HEAVEN)PUB店消費作樂,因該店現場工作人員甲○○於入口處阻止辛○○攜帶外食即臭豆腐一盤入場,壬○○遂與辛○○、己○○、乙○○四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並由辛○○示意壬○○至其所乘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轎車內取槍,壬○○、己○○、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與子彈,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壬○○與己○○折返辛○○前開座車停放處,己○○即自該車內取出辛○○所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內含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之子彈具殺傷力,彈底標記為「ACP969mm」,彈殼原長19mm,遭截短為16mm之子彈一顆則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亦具殺傷力但嗣後擊發),壬○○亦自該車內取出辛○○所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含彈匣一個,內含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其中四顆均經試射,另二顆彈底分別標記為“IMI9MMLUGER”、“FC9MMLUGER)後,二人再折返前開天堂PUB一樓樓梯口處,與辛○○、乙○○圍在甲○○身邊,由壬○○、己○○分別持槍扺住甲○○之頭部,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壬○○、乙○○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辛○○即將手持臭豆腐一盤砸向甲○○後,己○○即以其所持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槍柄敲擊甲○○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時不慎擊發子彈一枚,己○○猶持該槍指向甲○○,其後四人為恐事洩,乃即逃逸。旋由壬○○駕駛辛○○前開座車搭載辛○○、己○○離開現場至台中市○○路朋友住處欲下車前,辛○○即將己○○所持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壬○○所持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與辛○○所有放置該車內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八七三0號M九手槍)交予壬○○保管。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與子彈,竟未經許可,旋將前開辛○○所交付之槍彈藏放於其朋友即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位於台中市○○路住處之洗衣機下方,而寄藏持有前開槍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某時許,辛○○因己○○已遭警查獲,即以電話聯絡壬○○交回前開其所交付槍彈中之兩支槍,壬○○因不知己○○於天堂PUB當時係持何槍,旋回其前開朋友住處內,取出前開藏放於洗衣機下方之槍彈後,將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含前開彈匣一個,內含制式子彈六顆)另行藏放於台中市某廟宇附近,而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八七三0號M九手槍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聖誕節當日,在台中市某星期五餐廳交還予辛○○。嗣由己○○(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逮捕)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景和街口土地公廟前草叢處附近,查獲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內含子彈三顆,其中彈底標記為「W
IN9mmLUGER」之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彈底標記為「ACP
969mm」,彈殼原長19mm,遭截短為16mm之子彈一顆則不具殺傷力)、八七三0號M九手槍。
三、壬○○與丁○○曾於酒店衝突生隙,壬○○遂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丁○○住處,以前開九四八九號左輪手槍,擊發具殺傷力之不明子彈一顆(另三顆壬○○自行試射擊發完畢),射擊前開房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再至丁○○前開住處,以前開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及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各擊發具殺傷力之不明子彈一顆共二顆,分別射擊前開房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壬○○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六「史提芬庭園撞球廣場」前,為前往臨檢之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當場自壬○○之腰際查扣得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含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具殺傷力;其中四顆均經試射,另二顆彈底分別標記為“IM
I9MMLUGER”、“FC9MMLUGER)。其後再經壬○○會同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第一公墓樹叢中,起出前開九四八九號左輪手槍一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鎮○路里○○街星期六夜市某廢棄車輛下方,起出前開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一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廟後方水源地附近大樹幹底下,起出前開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一枝。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己○○對其等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壬○○、乙○○等同往前開天堂PUB消費時,因該店現場工作人員甲○○於入口處阻止被告辛○○攜帶臭豆腐一盤入場,而發生爭執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對其與被告壬○○自被告辛○○前開座車取出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及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後,二人再折返天堂PUB一樓樓梯口處,由其二人分別持槍指向甲○○頭部恐嚇甲○○,並與共同被告壬○○、乙○○壬共同毆打甲○○,而因其以槍柄敲擊甲○○頭部時不慎擊發子彈一枚後逃逸,及其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會同警員於前開時、地查獲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八七三0號M九手槍及子彈三顆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已喝醉,對現場情形並不了解,之後聽到槍響,就趕快想要離開回家,且前開槍彈非其所有云云;被告己○○則或辯稱前開槍彈係被告壬○○所有,或辯稱前開槍彈係其所持有,為其友「 阿海 」所寄放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供述情節部分相符,並經證人甲○○、 郭永明 、 劉威祥 、丁○○、癸○○等證述明確,復有相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另有錄影帶一捲、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內含子彈三顆)、八七三0號M九手槍與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含制式子彈六顆)、九四八九號左輪手槍一枝、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一枝、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況扣案之前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左輪手槍一枝,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轉輪、槍管均為塑膠材質,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貳片及直徑約6
mm、重約0‧88g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速度為2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2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28‧18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該槍機械性能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一九0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八二號卷可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至於該槍砲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則非所問。縱該槍砲祇具有射擊一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或僅能作有限次數之射擊,而不能反覆多次使用;若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仍不影響其為該條所規定槍砲之認定。是以判斷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要件予以認定之,不得僅以該槍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則前開左輪手槍雖為塑膠材質,但機械性能良好,且經實際試射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槍砲無疑。扣案之前開土造散彈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散彈獵槍壹支,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一九0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八二號卷可憑。扣案之前開土造鋼管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鋼管槍(可拆卸成兩截,一為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鋼管,一為普通鋼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一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卷可憑。而扣案之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含制式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制式九二手槍(貝瑞塔)壹支,實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陸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四顆均經試射,另二顆彈底分別標記為“IMI9MMLUGER”、“FC9MMLUGER」,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五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0三八號卷可憑。至扣案之前開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八七三0號M九手槍及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貳支,其中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即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用,認具殺傷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其中貳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壹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彈殼原長19mm,遭截短為16mm,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六二號函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可憑。
(二)被告辛○○雖辯稱被告壬○○、己○○於前開天堂PUB所持槍彈非其所有云云,及被告己○○則或辯稱前開槍彈係被告壬○○所有,或辯稱前開槍彈係其所持有,為其友「阿海」所寄放云云。然:
1、當時因被告辛○○攜帶臭豆腐欲進入天堂PUB而遭天堂PUB人員制止,而生口角衝突,被告辛○○即要被告壬○○至其A5-0129號賓士轎車內取槍,因被告壬○○不知槍藏放車內何處,被告己○○即尾隨其後而告知係放於該車內駕駛座旁,而由被告壬○○、己○○分持前開槍彈返回天堂PUB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
2、被告己○○供稱被告壬○○係幫被告辛○○照顧撞球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第三九頁),核與被告壬○○供稱其係被告辛○○貼身小弟(見前揭卷第二二二頁),其自九十年六月出獄後即住被告辛○○之飯店內,被告辛○○未收分文,反提供每月二至五萬元之零用錢供其花用,代價即為要跟在被告辛○○身邊供其使喚並保護其人身安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第十一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另參酌經檢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第二四、二五頁之錄影帶翻拍相片予被告己○○指認,其供稱前揭卷第二四頁之翻拍相片右邊算來第三人是店員,背對鏡頭持槍指著店員之人為 承均 (指被告壬○○),而站在其左邊之人是被告辛○○,站在被告辛○○後方之人則為乙○○;前揭卷第二十五頁之錄影帶翻拍相片中持槍之人為被告壬○○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第三八頁),則由前開第二四頁之翻拍相片內容觀之,若係被告壬○○自行起意取槍而折返現場,衡諸常理,其必與被害人甲○○對面理論或爭吵,然卻係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對面理論爭吵,反觀被告壬○○卻持槍站於一旁,似在等候被告辛○○指示。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天堂PUB店現場一樓入口處監視器錄影帶結果,被告壬○○持槍返回現場並毆打甲○○時,及被告乙○○亦出手毆打甲○○時,甲○○均未理會,反係向被告辛○○解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該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堪認被告辛○○對現場其餘被告始終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壬○○確係被告壬○○貼身小弟無疑。而案發當日被告等前往天堂PUB及其他各酒店僅係單純前往喝酒消費,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衡諸常情,既非為尋仇或提供他人使用,被告
壬○○並無隨時攜帶三把槍之必要,因其一人無法同時使用三把槍,反係受隨身保護之大哥始有攜帶多支槍而得隨時提供予小弟甚或事前即提供予小弟俾隨時使用之必要,則前開槍彈原係辛○○所有放置於其前開車內,應可認定。
3、且被告三人係搭乘被告辛○○之A5-0129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第十四頁),而被告己○○經檢察官問及當天所持槍彈何在時?其供稱被告壬○○拿走了,其不知在哪裡等語明確(前揭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告壬○○前開自白相符,其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4、故被告辛○○、己○○前開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雖另辯稱其當時已喝醉,對現場情形並不了解,其未恐嚇被害人甲○○云云。然:
1、由前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多次爭吵,且猶持臭豆腐丟向甲○○等情,及參酌被告辛○○猶想吃臭豆腐,顯非應無食慾之酒醉人可比,且被告辛○○猶供稱其係自己開自己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則被告辛○○所辯稱其當時已喝醉,對現場情形並不了解云云,自不足取。
2、且被告壬○○持槍返回現場並毆打甲○○時,及被告乙○○亦出手毆打甲○○時,甲○○均未理會,反係向被告辛○○解釋,被告辛○○係居於主導地位,而其欲被告壬○○至其車內持槍等情,有前開勘驗結果及各項事證可憑;況被告辛○○於被告壬○○、己○○恐嚇甲○○時,猶未離開現場,亦足認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辛○○所辯稱其未恐嚇被害人甲○○云云,亦不足取。
(四)至被告壬○○之自白書與其前後供述不符之處,參酌前開事證而採信其一部分,尚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丙○○、庚○○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己○○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或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己○○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則前開九四八九號改造左輪手槍、九六0六號改造手槍一枝、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八七三0號M九手槍,依前開說明,均係前開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疑。且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前開土造鋼管槍一枝、土造散彈獵槍壹支均非制式,亦應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且不問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此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均不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即足瞭然。則被告壬○○於前開時、地購得前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散彈獵槍一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而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壬○○與己○○共同於前開時、地,自被告辛○○處取得持有前開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前開子彈六顆)、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子彈四顆,但一顆不具殺傷力除外)之行為,亦核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且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方法,在所不問,以直接或間接通知均可,亦不問以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且該條所稱之「生命」即人之生命法益;所稱之「身體」,即人之健康法益。則被告壬○○與己○○共同於前開時、地亮出前開手槍,威嚇被害人甲○○,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可認定;則被告壬○○、辛○○、己○○前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被告壬○○於前開時、地先後以前開槍械,射擊被害人丁○○前開房屋門窗玻璃,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可認定;則被告壬○○前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丁○○。
三、至被告壬○○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告辛○○所交付前開槍彈後而持有寄藏於前開處所之行為,雖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然其係另行起意,其就此部分犯行核與起訴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次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交付被告壬○○寄藏之前開槍彈係自何時起持有,而被告辛○○持有前開槍彈雖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該當,然與本件起訴事實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究;至被告辛○○交付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予被告壬○○、己○○等行為,依前開判決所示,其所犯恐嚇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並未經起訴,且其是否另構成未經許可出借槍彈罪,亦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事實一之槍彈臨時起意犯罪,業據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所示,被告所犯此部分恐嚇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辛○○、壬○○、己○○與乙○○間,就事實二部分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壬○○、己○○與乙○○間就事實二部分之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至被告辛○○應論以出借槍彈罪,業如前述,不另論共犯)。次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則縱被告壬○○就事實一所持有之客體即前開九四八九號左輪手槍、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各一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六顆,應仍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壬○○、己○○就事實二部分所共同持有之客體即前開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含子彈六顆)、八七二九號九二手槍(含子彈三顆,本共四顆,但其中壹顆不具殺傷力除外),前開手槍(非制式)及子彈雖均為多數,亦應仍各為單純一罪。第查被告壬○○就事實一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壬○○、己○○就事實二部分以一共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查被告壬○○就事實三所為先後二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壬○○、己○○就事實二部分持有槍砲之目的在於恐嚇,其等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恐嚇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再查被告壬○○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事實二部分,因前開事故事出突然,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與事實一部分論以連續犯)、連續恐嚇(事實三部分)三罪間,犯意個別,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壬○○就事實三部分之恐嚇犯行與事實二部分之恐嚇犯行,及其就事實一、二、三等多次持有槍枝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且查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壬○○就事實二部分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起訴事實所敘及被告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起訴書亦認持有槍彈與出借槍彈為牽連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復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三罪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恐嚇部分(事實三部分)遞加重之。至公訴人雖略謂「被告己○○、壬○○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上揭各式槍枝子彈,有各該警詢筆錄及起獲槍彈照片可證,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件因被告己○○、壬○○二人供述而遭警查獲之前開槍砲、子彈,既係被告等持有中,依前開說明,則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壬○○、己○○持有槍砲、子彈之數量、次數、期間與被告三人實施恐嚇之人數、場所(被告壬○○次數、場所等均較多)等所生損害,暨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坦承大部分事實、被告辛○○否認犯罪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壬○○、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前開九四八九號左輪槍砲一枝、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一枝、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一枝、八七二九號九二槍砲一枝、九六0六號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前開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之子彈貳顆與顆彈底分別標記為“IMI9MMLUGER”、“FC9MMLUGER」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彈底標記為「ACP969mm」,彈殼原長19mm,遭截短為16mm之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業如前述,尚非違禁物;與被告等就事實二所持有之制式子彈六顆,已試射四顆,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憑;及被告己○○所誤射之一發子彈,被告壬○○就事實三所擊發之三顆子彈(即前開九四八九號左輪槍砲一枝、九六九三號土造散彈槍一枝、九八二九號土造鋼管槍一枝各擊發壹顆子彈),與其試射前開九四八九號左輪槍砲所含子彈參顆,亦據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則被告壬○○就事實一所買進持有之左輪槍砲所含子彈共四顆均已擊發完畢,前開子彈共十二顆,均堪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故前開八七三0號M九手槍一枝,係被告壬○○寄藏槍彈罪所持有之物,縱具殺傷力,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究,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且被告壬○○持有事實一所載槍、彈雖作為事實三連續恐嚇之用,但兩罪係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則前開槍、彈自應於被告壬○○所犯前開事實一持有槍彈罪之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壬○○所犯之連續恐嚇罪部分自毋庸沒收前開槍、彈,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則就被告壬○○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自亦應定其應執行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壬○○就事實一所為行為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前一、二月間某日,即九十年九或十月間某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略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然被告就事實一所持有前開槍彈係至前開規定刪除公佈生效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則本案依現行法已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被告壬○○、己○○(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後)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且被告被告壬○○、己○○前開行為亦與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要件不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部分,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壬○○攜帶前開八七三0號M九手槍等槍枝與被告辛○○、己○○、乙○○(經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同往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天堂(HEAVEN)PUB店消費作樂,因該店現場工作人員甲○○於入口處阻止被告辛○○攜帶外食即臭豆腐一盤入場,被告壬○○即未經許可當場出借前開八七三0號M九手槍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同條第一項槍枝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何出借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前開槍彈係被告辛○○所有,非其出借予被告己○○等語。經查(一)前開八七三0號M九手槍係被告辛○○所有而供被告壬○○、己○○共同恐嚇被害人甲○○等情,有前揭事證可憑,均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壬○○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同條第一項槍枝罪。(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壬○○就此出借槍枝部分犯行與前開持有槍枝、恐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