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⑴、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利用 施家銘 所有為伊女友甲○○遺忘,而置放施家銘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二一號輕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一支,發動該部機車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有施家銘女友甲○○所有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記載有行動電號碼之履歷表二張,現金人民幣一分),供已騎用。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通話,並向甲○○恐嚇要求給付贖款,否則要將上開機車解體,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贖回上開機車,並與戊○○相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會面商議贖金數額,惟戊○○並未依約前往會面。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戊○○再度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始得取回上開機車,惟甲○○並未同意匯款。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戊○○又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交付贖款,經甲○○與其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十號前會面,並由甲○○給付現金二千元予戊○○後,戊○○即交還上開機車予甲○○。嗣經甲○○報警處理,乃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戊○○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欲索取贖款之際,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致未能得逞。
⑵、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六號七樓「東京卡拉OK店」某包廂內,趁與其一同飲酒唱歌之友人丙○○不注意之際,先竊取丙○○置放在桌上之 陳淑芳 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後,再下樓持該支鑰匙,竊取丙○○向陳淑芳借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號前之陳淑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經丙○○在臺中市○區○○路○○號「金瑪莉遊藝場」發現戊○○後,將之扭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處理。
⑶、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利用其前往其友人乙○○臺中市
○區○○路○○○號四樓住處聊天之機會,竊取乙○○所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竊得後將之連同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及其私章一枚,置放於其所有黑色尼龍皮包內。嗣因戊○○將該只皮包,遺置在由不知情之丁○○所使用之不知情之 周聰明 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大楊國民小學後方荔枝園內,查獲丁○○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施家銘所有上開機車後,再向告訴人甲○○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嗣因告訴人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時之指訴,被害人施家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丙○○扭送警局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向告訴人丙○○借用,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右揭時地,先竊取告訴人丙○○向被害人陳淑芳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事後徒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聊天,與被害人乙
○○、案外人丁○○二人均係朋友關係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信用卡,並非由其所竊取,且上開為警查獲之皮包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結稱:被告在九十年五月間,曾至渠上開住處,至案外人丁○○則未曾至渠上開住處。因上開信用卡並未開卡,故渠乃將置於上開住處內,供渠兒玩耍之用。渠從未將該一信用卡攜出上開住處,故該張信用卡應係在渠上開住處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為警查獲之皮包確係被告所有,而遺置在伊向案外人己○○借用之案外人周聰明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非伊所有等語。再者,上開皮包為警查獲當時,內有空白商業本票二本、被告印章一枚及證人乙○○所有上開信用卡一張,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丁○○係屬朋友關係,證人丁○○若有意偽造本票,理應冒用與伊不相干之人之名義為之,以資逃避日後遭查緝追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證人丁○○應無愚至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本票,致遭查緝追訴。故上開皮包內之被告私章一枚與空白本票二本應均屬被告所有,而非證人丁○○所有甚明。由上等情,應堪認上開信用卡乃係被告利用前往證人乙○○住處聊天之際,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加以竊取後,再置放於其所有上開皮包內,嗣為警查獲無訛。故被告就此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贖款前,即為警查獲,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先竊取被害人陳淑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被害人陳淑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淑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及竊取證人乙○○上開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固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等部分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民小學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
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犯行,及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一、⑶所示部分犯行,因均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敘明。
四、⑴、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證人丁○○(業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周聰明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不詳地點,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保險櫃一個,竊得後因無法開啟,乃將之暫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與證人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清水鎮大楊國民小學後方之荔枝園內,由被告撬開上開保險櫃之際,為警接獲不詳之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巡查,當場查獲案外人丁○○,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犯行,與前揭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⑵、惟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被告所有上開皮包一只遺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警查獲等情為據。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應證人丁○○之邀,前往上開荔枝園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到達上開荔枝園後,發現證人丁○○與另二名成年男子,欲以乙炔燒開一個保險櫃。其因知伊等所為係屬違法之事,乃拒絕入內參與。該一保險櫃並非由其所竊取,其亦未向證人丁○○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④、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日,係由伊與被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上開荔枝園內,由被告撬開上開保險櫃,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均逃逸,僅伊為警當場查獲,而上開保檢櫃係由被告所竊取云云,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卻改供稱:當日僅有伊與被告二人,被告逃跑,僅伊為警查獲,而上開保險櫃係由被告所竊取云云。然依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第一五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報告所載,證人丁○○為警查獲當日,係有證人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荔枝園內,搜括上開保險櫃之財物,為警發現時,三人迅速逃跑,經警追捕後,僅逮捕證人丁○○一人,另二人趁隙逃逸。由此足認證人丁○○證稱:當日僅有伊與被告二人,被告逃跑,僅伊為警查獲云云,顯非事實。故被告辯稱:當日到達上開荔枝園門口後,發現證人丁○○與另二名成年男子,欲以乙炔燒開一個保險櫃,其知伊等所為係屬違法之事,乃拒絕入內參與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準此,倘上開保險櫃確係由被告所竊取,衡以常情,其應無不參與燒開上開保險櫃,憑以分贓之理。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上開保險櫃並非由其所竊取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從而,尚不得徒以證人丁○○意圖卸免己責,所為有利於
己、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率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犯行。⑤、至被告所有上開皮包一只,應係因其與證人丁○○為朋友關係,乃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丁○○一同前往上開荔枝園,致遺置在該車內,而為警查獲。故尚不得以此即率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⑥、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為,固存有可疑之處,然依卷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尚難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該移送併案部分,本院尚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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