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限公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標線之定義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則係指: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而標線依其功能可以分類為(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且標線依其型態以線條方式呈現,係指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若為白實線,且設於路口者,係作為停止線用;所謂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停止線係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等,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標線中之網狀線,則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此網狀線為
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三至五公尺;另標線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則係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四八條、第一四九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一六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號誌中之「圓形紅燈」,係行車管制號誌,用以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以上規定,均為駕車用路人所必需知悉之事項。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新竹市台一線八十三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二千七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由代表人甲○○駕駛前該車輛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依警員採證照片,只能證明違規當時受處分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之遠方路口處,有一管制燈號為紅燈,惟並不能證明該車當時所行經之路口,管制燈號亦為紅燈,本件舉發證據不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前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經自動照相後,由員警逕行舉發一情,為代表人甲○○所自承(參見異議聲請狀、本院第二四頁筆錄),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卷第十四頁上方)在卷可參。
(二)而此違規定點係位於新竹巿台一線八十三公尺處,該處所設之紅、綠、黃三色燈光號誌管制之位置,即係新竹巿中華路五段六六四巷與該巿大湖路交岔路口處,且因係位於路口,在此號誌下方,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亦確實劃設有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實線標線,作為停止線用(以下簡稱本件違規處);而本件違規處照相機設置之地點,即在該路口之近端處。接著在同向約二十八公尺處,即中華路五段六七0巷口處,則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後再設有明顯之網狀線,在該網狀標線之上方則再設有紅、綠、黃三色號誌(以下簡稱本件舉發照片上所呈之紅、綠、黃三色號誌),再接著於二十八公尺後,即同路六七六巷口處,亦設有另一紅、綠、黃三色號誌。而此三個號誌,因相距僅五十七公尺,惟確有三個巷口,基於人車往來安全、速度等考量,相關單位即新竹巿政府依規定,就前開標線及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之設計,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將該路口之號誌均設計為同亮,亦即綠燈即同時綠燈,黃燈即同時黃燈,紅燈即同時紅燈,且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前,有三秒鐘之黃燈時間等,業經新竹巿政府就有關本件違規處設置燈號情形及變換燈號時間、相關依據等函覆稱:本巿境內台一線七十公尺至九十公尺處號誌之燈號變換,均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計,申訴人所提之違規地點二個路口號誌均係同亮,而黃燈則有三秒時間,且該違規照相是設置在第一個路口之近端處等語甚詳,此有該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府交管字第0九二0000九四八號函覆本院之函文、隨函所附之依據、該違規路段即台一線八十三公尺之路口相鄰號誌燈號換時段暨號誌週期轉換時段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七至四一頁),及該違規路段現場圖相關說明一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四三頁)。而異議人亦自承前揭本件違規處、本件舉發照片上所呈之紅、綠、黃三色號誌處及之後在同路六七六巷處之三個相鄰五十七公尺距離之紅、綠、黃號誌,燈號均係同亮,此亦有異議人自行提出該三個號誌同時亮黃燈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十四頁下方照片)。則依本件舉發照片上所呈之紅、綠、黃三色號誌之燈號係呈「紅燈」,則在本件違規處紅、綠、黃三色號誌之燈號係呈「紅燈」應甚明確。
(三)雖異議人抗辯照片未將本件違規處號誌呈現云云,惟觀以異議人提出本件舉發照片,已清楚顯示異議人前揭車輛,甫越過停止線,再觀以本院向新竹巿警察局函調本件全部違規照片四張所示(附於本院卷二十至二一頁),異議人前揭車輛甫越過本件違規處停止線後,並未停止,仍繼續往前行,越過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見到前方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所劃設之網狀線,仍未停止,再駛入該禁止臨時停車區,已甚明顯,且此時在本件舉發照片上所呈之紅、綠、黃三色號誌均為「紅燈」,可證當時本件違規處之號誌亦是「紅燈」,亦即異議人車輛甫越過本件違規處路口所設之停上線時,燈號早已過了三秒之「黃燈」時間,變為「紅燈」已甚明顯。
綜上所述,異議人徒以照片未將本件違規處號誌拍下,置地面上清楚之停止線、及本件違規處號誌與相鄰約二十八公尺處之本件舉發照片上所呈之紅、綠、黃三色號誌均係同亮,亦即同為紅燈不顧,任意指摘舉發不實,顯無理由。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固屬依法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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