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陳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第一六四六七號、第一六五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刑事判決之案號,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係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故本件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而聲請人亦附具本院上開判決繕本,且亦係就本院前揭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應認係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永崇 為求績效要求 吳麗秋 、 涂金煌 以秘密證人身分做成筆錄,經被害人 劉同仁 知情後,認為毫無事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親筆寫一份聲明書表明聲請人甲○○、乙○○未出言恐嚇,更未指說要將劉同仁本人丟下樓去云云,顯見係秘密證人有意誣陷聲請人所羅織設計陷害。
(二)另查劉同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立字據之備註欄上親筆寫「劉同仁同意處理,雙方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十點三十分再處理,絕不食言」等語;且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甲○○只為調解代理人,並非去押人,顯示劉同仁與聲請人都很和氣,不致有妨害自由犯行存在云云。
(三)綜上所述,前開聲明書、字據、開庭通知及調解筆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復能推翻秘密證人等不實之供詞,及警員有瑕疵之筆錄,使聲請人等洗清冤情,改判無罪,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其所主張之新證據有二:
(一)其一係劉同仁之「聲請書」,以證明甲○○、乙○○未曾出言恐嚇云云。然上開聲請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須經過調查,且就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殊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該證據應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不知該等文書存在之理,是以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
(二)其二係「劉同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立字據、開庭通知及法院調解筆錄,以證明劉同仁本人同意處理,甲○○只為調解代理人,雙方都很和氣,不致有妨害自由犯行存在云云。惟前開字據僅能證明劉同仁本人曾經同意處理債務;又法院之開庭通知、調解筆錄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甲○○為調解代理人,此等證據與聲請人甲○○、乙○○究有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實無必然關連,自屬與本案無必然關係之證據,當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殊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前揭證據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不知該等文書存在之理,是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