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小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係同居十餘年之男結新歡所致,二人因此迭生齟齬,乙○○亦因此感情困擾,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下降,退縮不出門,頭痛,失眠,體力變差,無法上班等重度憂鬱之症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深夜,二人再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服用安眠藥入睡,惟輾轉反側,在處於重度精神憂鬱期及合併使用藥物之影響下,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同居處,趁甲○○熟睡之際,先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甲○○之生殖器海綿體猛力割刺,致甲○○下體陰莖海綿體及尿道斷裂,大量出血劇裂疼痛而驚醒,甲○○見乙○○手持水果刀,遂與其在臥房內產生拉扯衝突,期間甲○○趁機奪下乙○○手中之刀子,並將該把刀子折斷後逃出房門,乙○○見狀復取出預藏另外一把小菜刀,阻擋在客廳門口阻止甲○○離去,並接續持刀猛力砍殺多次,亟欲致甲○○於死地,甲○○因此又受有左前胸裂傷十x0.五x一公分,左後背裂傷八x0.五x一公分,左手及右手背裂傷等傷害。二人經幾番打鬥後,甲○○始奪門逃離該處,前往樓下(即八樓)向鄰居求援,隨即因流血過多倒臥在八樓樓梯間,乙○○見狀則在九樓住處反鎖房門後,以不明刀械割腕並仰藥自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獲報前往該處,將甲○○、乙○○二人緊急送醫急救,該二人始倖免於難,並經警在九樓屋內扣得乙○○所有供殺人之小菜刀一把(染血)及折斷之刀柄一個(刀刃部分未扣案),及與本案無涉之剃頭刀一把、鉗子一把、水果刀二把(均未染血)。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對案發當日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且伊深愛被害人,不可能殺害被害人。又本院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甲○○之陰莖切割,應僅有重傷害之犯意,並無致被害人甲○○於死之故意,故其所為應僅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且被告於行為時,食用大量安眠藥,應非僅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係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確受
有上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行兇後,現場血跡斑斑,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被害人甲○○因甲○○欲分手而有爭執一節,已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
明確,又於後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所書立之遺書二紙,被告於原審中雖供稱:不記得是何時寫的,但坦承係其字跡,由其撰寫無訛,再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羅慶志 於原審證稱:「我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本案是我所承辦,當天我收到勤務中心通知說有人受傷,有家暴事件,我於是前往現場,到達時發現被害人在八樓的走廊處,下體有流血,但是人還是清醒的,他說被同居人拿刀砍傷的。因為本案現場是在九樓,我就上樓,發現門反鎖且無人應門,我們有按鈴約五、六分鐘,我們就請消防隊破門時,被告躺在床上,割腕自殺,我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我們看到他的第一眼時,他是昏迷的」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而上開遺書既係警員於案發後隨即於被告住處查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則該二紙遺書顯係被告在行兇前已擬就,再依卷附被告所書立之遺書觀之,其中一紙遺書並明確載明:「是你逼我對你下狠手。...江小姐(指甲○○之姐),你還教你弟別管我死活,今天都(是)你們逼我的,你可以不怕我死活,我也要他無命,怨不了誰,我不是很慘(殘)忍的人,我今天會狠心下了,是你們連(聯)合欺悔我,我來(老)了,以(已)無用了,我情願一命低(抵)他一命,你怨不了我,最終的結局與成果,你們自己去成(承)擔」等語(見偵查卷十頁),另一被告給予其子女之遺書中載明:「今天媽媽會做這件事是很對(不)起你們,會給你們帶來無面子。請你們原諒,媽媽所做的事是很對不起,...來生如果能再(做)母子,...請不要怪媽媽,媽媽後事用火化...」(見偵查卷十一頁),由以上被告所書立之遺書內容觀之,顯見其意欲同歸於盡,甚為顯然。由此可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深愛被害人,不可能殺害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稱其於案發當天使用多顆安眠藥,致發生何事均不知道云云,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亦稱被告之精神狀況,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 林女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林女係一『重度憂鬱症』之個案,犯行當時處於憂鬱狀態,合併助眠劑之藥效,而後續發生之行為,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則是「林女於案發前已處於『憂鬱期』,近案發前亦服用安眠藥試圖入眠,而後有殺人行為併有自殺行為,其犯行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至原審曾詢問台北市立療養院,被告之行為是否因精神方面疾病或服用藥物引起?鑑定機關認為:「林女係一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所涉案行為乃在憂鬱期合併使用藥物下,並與被害人口角衝突等多重因素所引起,應非精神方面之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單一因素足資造成」,凡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三三0一0三00號鑑定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六六頁至七一頁),故被告於行為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並非心神喪失,故被告辯稱:就案發經過均不記憶,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云云,應無採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又辯稱:警員至現場後,固發現被告昏迷,可證被告係心神喪失狀態云云,惟依警員羅慶志之證言,發現被告時,被告有自殺及昏迷之事實,然此係被告行兇之後昏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兇之時係心神喪失之狀態。
㈣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第一刀係向被害人之生殖器剌去,且於行兇後未
再追殺被害人,足證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行兇前即立下遺書,欲先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自殺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之糾紛源自男女感情之糾葛,故被告於行兇時第一刀剌向被害人之生殖器部位,衡情尚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惟被告之行為不僅如此,依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在那段時間有因為感情問題爭吵,有提到分手。但是十三日當天沒有爭吵。當天我是十一時左右睡覺,到了凌晨一時許突然發現刺痛,於是清醒,發現我被他攻擊,我的下體都是血,他還對著我的胸部刺,我搶下他的第一把刀,但是他又從皮包拿出第二把刀繼續攻擊,第一把刀何來我不知道。他是攻擊我的身體,拿刀要殺我」(見原審卷三五頁),「當時我睡著了,是下體陰莖受傷根部斷裂我才知道,陰囊有受傷,被告用水果刀切我,我痛起來就醒過來,血流很多就趕快跑出去,被告手上拿著一把水果刀追我,刀上有血」、「我手抱著,趕快跑出去,被告追我到大廳門口,我要開門,我要出去他不讓我出去,還拿著一把尖刀刺我胸部背部,差一點點刺到肺部,背部有刺到一刀,背部傷口不深」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可證被告不僅持刀剌向被害人之生殖器而已,於被害人驚醒後,再持刀追殺被害人至大廳門口,且再刺殺被告二刀,一刀於胸部、一刀於背部,此有被害人之診斷書可證,故被告刺殺被害人之部位不只有生殖器之部位,尚及其他身體部位,故不能以被告之第一刀係剌向被害人之生殖器,遽認被告只有重傷害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辨尚不足採信,其指定辯護人所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因自殺呈昏迷狀態,事後對各項訊問均答稱不復記憶,原審於審理中檢具被告在案發前之各項就醫紀錄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處於「憂鬱期」,近案發前亦服用安眠藥物試圖入眠,而後有殺人行為併有自殺行為,其犯行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故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本院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同居十餘年,被害人提議分手,認青春虛度,心有不甘,且被告本即是重度憂鬱症患者,較常人受刺激之能力為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現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已經給付三十萬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扣案之小菜刀一把(染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用之另一把水果刀業遭被害人甲○○折斷,刀刃部分並已丟棄未扣案,故扣案之刀柄部分業已喪失其效能,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剃頭刀一把、鉗子一把、水果刀二把(均未染血),應與本案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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