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六日先後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但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以伊未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伊敗訴,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裁定確定。但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伊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伊始匯款返還借款云云,業經 林啟文 證明不實,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將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匯入林啟文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信維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伊之帳戶以為清償;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完成會帳,伊業積欠系爭款項;縱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屬實,但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匯款給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後: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分別匯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
元入林啟文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信維辦事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存摺為證(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㈡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自上訴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一百三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三月六日自上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現款一百四十萬元,並陪同被上訴人辦理將該現款自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在同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存摺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借貸關係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依據借款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裁定駁回確定,經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為憑(原審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在案。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充裕資金,且與林啟文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可能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給林啟文乙節,論述如後:
㈠林啟文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事件證稱:「我二人(指與被上訴
人)一起炒作股票,他將錢匯入我帳戶,我就將同等值股票過戶給他,至於是否甲○○○要他匯入我帳戶,我並不清楚..甲○○○偶而問我行情,但並未和我們一起炒作。」。及於本案證稱:「有與被上訴人合作買賣股票,自七十年到七十八年間,最少十次以上,被上訴人出錢,我替其操作買賣股票,每次都是被上訴人匯錢給我,我是操作泰豐、南港、益航、嘉裕四支股票。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給我,因為他買股票,我要跟丙種(在股市借錢給人炒股票的金主)交割,不知道此筆匯款與上訴人有無關係。我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事件提出上訴人登載之帳冊,顯示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迄七十八年三月底止期間有多達十一筆帳款收付,其科目、摘要記載分別為「匯入林啟文帳戶」、「收回林啟文合夥」、「匯出林啟文合作」、「代匯林啟文合作」、「收回林啟文合資」字樣。再查,被上訴人曾控告上訴人侵占、誣告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七號處分駁回確定,經上訴人提出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在案。被上訴人於此案件亦提出同一帳冊,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狀陳述:「日記帳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金錢、財務進出之流水帳,非單純為兩造間買賣股票之記載」。可見上訴人與林啟文間於七十八年三月底前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上訴人及證人林啟文陳稱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三百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惟揆諸常情,向他人調借現款,其原因可能為借款人財務困窘,或借款人臨時無法辦理匯款手續,而要求他人先行墊款,或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有交互計算關係等,不一而足。自不能以上訴人有充足存款,即謂其不可能請求被上訴人代其墊款給林啟文。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代上訴人匯款予林啟文,再由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及此金錢往來是否經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會算,並確認被上訴人未積欠系爭款項乙節,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結算相互間金錢往來,未記載
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債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㈡被上訴人曾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會算後簽訂之協議書,漏未計入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與林啟文合作之款項二百零五萬元,而訴請上訴人返還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在案。被上訴人於此事件提出同一帳冊節本,顯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帳目欄位末記載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匯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給林啟文意旨;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帳目欄位末記載「應再收林R(合作款)2,700,000」(兩造均陳明指林啟文),惟此二處記載均經畫線刪除。上訴人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事件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其所寫。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根據原證一(即協議書)的資料和原證二(即上開帳冊節本)的資料,雙方有經過會算程序,法院有判決原證一是兩造蓋章的確定..且原證一的協議書是根據原證二等帳冊作成,所以最後應以協議書作決定。」,經被上訴人自認協議書是根據帳冊作成。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事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陳述:「協議書第一行寫結帳及最後一行寫雙方協議結帳,由字義上來看,雙方已經經過詳細的彙算結果,與上訴人剛說沒有結算,與事實不符」,於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證一的協議書,我們之前否認真正,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我們就承認其真正。另原證二及其他的帳冊是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作成的沒錯。」可見上訴人已自承協議書為真正及其在帳冊上登載被上訴人匯款給林啟文之事實,且此協議乃兩造結算帳冊所記載之金錢收支科目之結果。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以對帳為由,向上訴人取得該帳冊後自行加註上開文字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案件承
認兩造往來之款項,包括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匯給林啟文之兩筆金錢。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七號處分書雖記載協議書所示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特徵不相符,尚難認定協議書確為真正等字,並據以論斷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偽造協議書,未涉誣告罪嫌。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舉證人應證其提出之私文書之真正,其證明方式不限於舉證人證明他造持有私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印章為限,舉證人非不得以他造之陳述或其他情況證據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事件多次坦承協議書為真正,並援用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協議書之真正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應負反證責任,但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堪認兩造就上開帳冊記載之收支科目互為結算,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簽
訂協議書確認結算結果。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匯給林啟文之兩筆款項經兩造結算時加以刪除,確認了結,印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匯款給林啟文,經上訴人返還此二筆款項等情節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未說明其如何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帳冊及協議書復均未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字樣,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六日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係用以返還其之前代上訴人匯給林啟文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理由載明:「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如認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為可採,然兩造共同在銀行辦理匯款手續,顯難謂上訴人係誤匯款給被上訴人,而堪認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仍故為給付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