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壢客運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路邊設有紅實線者,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華路一段二一一號前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外側車道,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外側車道寬度三.三公尺,車輛寬度一.六公尺,車身右側距離路邊紅色實線一.一公尺,車身左側距離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0.六公尺),即逕自下車進入路旁 屈臣氏 商店內找人。同日十八時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二一一號前之中間車道時,適 李鈺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壢市○○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因見前方之外側車道遭甲○○所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佔據大半車道,遂被迫偏左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附近。丙○○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其車輛右前方之李鈺珍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機車旁併行駛越,致其車身右前方靠近乘客上下車門處不慎擦撞李鈺珍機車左把手(二車發生擦撞地點在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約一至二公尺處),致李鈺珍人車倒地,隨即遭丙○○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左胸部肋骨多支骨折、脾臟破裂、左腹下部二乘一公分及四乘二公分擦傷各一處併周圍十八乘五公分皮下出血、左腹側部三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骨盆骨折、右腹股溝部四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右腰部二十乘十三公分皮下出血併十五乘四公分擦傷、左肩胛部二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左肩胛下部至左臀部三七乘十五公分皮下出血、右肘後部三乘三公分擦傷、右膝前部十四乘二公分擦傷併皮下出血、左大腿近腹股溝部二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左膝前部三乘二公分及二乘零點四公分擦傷各一處等傷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甲○○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李鈺珍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八時十五分許,因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鈺珍之夫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不諱,惟認為應該無罪;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其車正要從中線車道要切到內線車道,其車並未撞到死者,後輪亦未壓到死者,至於死者之毛髮雖在其前輪處發現,可能係風吹所致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證人 王湯傑 證稱當時其騎乘機車由內壢往桃園方向,其當時騎在最右側車道,被害人與其騎在同一車道,在其前方約五到八公尺處,在被害人機車前面停著一部小客車,到路邊停車往左切出來後靠右行駛,走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的雙白線上,當時公車開在中間車道,但是公車有靠右一點,其看到時公車之右前方上、下車車門前面一點處很輕微擦撞機車,當時公車在其左前方,踫到後被害人的機車有不穩的搖晃,然後機車翻倒,公車的右後輪直接壓到被害人的臀部稍微上方一點,且公車輾過被害人的身體時有很明顯的跳一下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另在場目擊車禍之證人 吳麗惠 證稱當時其與朋友 賴欣萍 站在屈臣氏門口(即中壢市○○路○段○○○號)前,那邊有停一輛轎車,渠等站在轎車的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為了要閃那輛轎車,慢慢地切出來且直行在雙白線內,在被害人尚未到達違規停車之車身處,機車之左側手把擦撞到公車的車門附近,機車倒地時有向後滑行,但機車倒地後公車並未停下,而被害人直接倒地,距離渠等約兩、三步距離,渠等正要過去拉被害人,直到公車之車身中段到達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時,公車之車頭往左邊轉,右後輪就壓過被害人的側邊的臀部,且公車壓過被害人有向上彈一下,公車壓過去後才停下,而違規路邊停車之車尾距離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約一點五公尺,在車禍現場有看到王湯傑,他當是在我跟被害人機車之後面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互核證人王湯傑、吳麗惠二人所證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車門處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相擦撞,且被害人遭被告丙○○所駕駛之公車右後車輪輾過,所述相同,且證人二人,其中一人騎車在被害人後方約五至八公尺處,另一人站在距離被害人二、三步處,均是近距離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當無誤認之虞。
(二)再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涂進權 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後勘驗大客車及死者之機車並進行採證,在大客車右前輪輪弧處採得一根夾在輪弧與車體縫隙內之毛髮,夾的蠻緊的,伊是以鑷子將毛髮夾下來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復有勘驗相片二十五幀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一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九0頁至第一0五頁),是被告丙○○辯稱被害人毛髮可能係因風吹之故而附著在其車子,顯違常理。又該毛髮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七一八0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丙○○之車輛若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之毛髮實無緊緊夾在被告丙○○車輛右前輪輪弧與車體之縫隙內之理,足見本件被告丙○○之車輛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丙○○辯稱與被害人之車未有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三)且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客車之右後車輪,含內外車輪寬四十四公分(含兩輪間隙),其右後內輪、外輪之輪寬約介於二十公分至二十二公分之間,有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一00、第一0一頁),而被害人李鈺珍受有左胸部肋骨多支骨折、脾臟破裂、左腹下部二乘一公分及四乘二公分擦傷各一處併周圍十八乘五公分皮下出血、左腹側部三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骨盆骨折、右腹股溝部四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右腰部二十乘十三公分皮下出血併十五乘四公分擦傷、左肩胛部二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左肩胛下部至左臀部三七乘十五公分皮下出血、右肘後部三乘三公分擦傷、右膝前部十四乘二公分擦傷併皮下出血、左大腿近腹股溝部二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左膝前部三乘二公分及二乘零點四公分擦傷各一處等傷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其全身各處受傷之部位核與前揭證人王湯傑、吳麗惠所證見被告丙○○之客車輾過被害人之臀部上方、或臀部之部位相符,益證證人所述堪信。且被害人左肩胛部二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左肩胛下部至左臀部三七乘十五公分皮下出血、左大腿近腹股溝部二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左腹側部三十乘二十公分皮下出血、其大範圍出血範圍與前述被告丙○○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輪之內外輪總寬四十四公分,右後輪之內、外輪各輪寬約二十公分至二十二公分亦相近,再者被害人並受有左胸部肋骨多支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如被告丙○○之大客車右後輪未輾過被害人,豈會造成前開傷勢。且被害人嗣經送醫救治,其穿著之衣物始被扣案,是其衣物上是否留有胎痕跡證,已因急救過程及時間之經過而無法確證,自不能以被害人之衣物未留有明確胎痕即認被告丙○○之大客車未輾過被害人,更何況已有證人王湯傑、吳麗惠指述歷歷,目睹被告之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是被告丙○○辯稱未壓到死者,否則死者身上豈會無胎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
(五)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見該處路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竟仍違規停車在該處外側車道中央,而該外側車道寬度三.三公尺,被告甲○○車輛寬度
一.六公尺,車身右側距離路側紅實線一.一公尺,車身左側距離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0.六公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即明,被告甲○○不僅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雖被害人尚未行駛至被告甲○○車輛左側即遭被告丙○○之車輛擦撞,然被告甲○○違規停車,且其車身左側距離雙白線僅0.六公尺,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近該處時,迫不得已而偏左行駛在雙白線附近,造成被害人身處可能遭行駛於中間車道後方之車輛擦撞之危險狀況,被告甲○○在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及此,竟仍違規停車,而被告丙○○駕車行經該處時,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行駛速度不快,且在被告丙○○併行駛越之前即已行駛在雙白線附近,並非忽然自外側車道快速偏左駛出,此業經證人王湯傑、吳麗惠證述在卷,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丙○○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併行駛越,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渠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中壢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惟據被告甲○○稱當日並未與到車禍現場之內壢派出所警員 吳福益 交談,證人吳福益亦稱不記得當日最先到現場之警員為何人(原審卷第一五五、第一五六頁),以致無從傳喚該名與被告甲○○交談之警員,然據證人吳麗惠證稱當時該違規停車之車輛上沒有人,不知是警察進去叫還是屈臣氏的門市小姐進去叫,被告甲○○才從店裡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若非被告甲○○主動向警員供承其為該違規停放車輛之駕駛,警員當無從在車禍現場即知悉被告甲○○為該車之駕駛人,且被告甲○○於應訊時始終供承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被告甲○○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案發後雖停留在現場,並向警員供承其為該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惟其於案發後並未向證人吳福益承認撞到機車,並表示應該不是其撞到機車,此經證人吳福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且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擦撞及輾壓被害人之事實,並稱案發時前面路口即有警察看到而過來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二頁),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既始終否認有擦撞及輾壓被害人之事實,且於案發時即有警察在場發見其駕駛大客車肇事,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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