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訊息隔閡難通之機會,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二樓召開投資說明會,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誆稱至大陸地區蘇州市投資購買房地產即可獲利,使告訴人乙○○、丙○○信以為真,各繳交購屋價款美金二萬元與被告甲○○收受。詎被告甲○○收取前開款項後,訊息全無,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查知被告甲○○並未建屋,另告訴人丙○○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知被告甲○○僅將其匯交之美金一萬元列入投資表格,另美金一萬元則予侵占入己,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 洪月娥 之證述及卷附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丙○○各出資美金二萬元參與投資大陸地區蘇州市建屋計畫,該計畫係由大陸地區蘇州寒山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寒山公司)與澳大利亞昆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昆華運通公司)合作,嗣因兩岸局勢不佳,部分投資人決議與寒山公司終止契約,惟仍有二位投資人取得房屋,終止契約部分,經協商會算結果,以退款七成餘之方式辦理,並無詐欺可言。再因伊擔任合資公司之主任委員,必須動用投資經費支付在台及往返兩岸間必要之開支,而告訴人丙○○是最後繳款之投資人,於匯款美金二萬元後,伊即將其中一萬元美金交予中外雙方企業在蘇州銀行設立之帳戶,另一萬美金用以支付在台灣包括人事及印刷等經營費用,該部分甚且不敷開銷,伊已墊付幾近四分之三費用,迄今求償無著,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說要去大陸蓋房子
,說要二萬美金,伊將錢匯入被告與洪月娥帳戶,事後發現沒有蓋房子,也沒有整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四七頁),告訴人丙○○亦指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二萬美金給被告,被告說要在大陸蘇州市蓋房子,事後伊發覺被告沒有在大陸蓋房子,乙○○於八十八年去蘇州,亦發現被告並沒有蓋房子,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伊才發覺被告製作之投資金額表中,伊只投資一萬美金,顯係侵占伊交付之款項等語(同偵卷第十七頁、第二六頁)。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偵卷第三一頁)、被告致告訴人丙○○之信函(同偵卷第三四頁)、收據(同偵卷第三五頁)、投資金額表(同偵卷第二八頁)、承諾書(同偵卷第六頁)等在卷可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侵占情事,且其所辯之情,亦據提出寒山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同偵卷第十頁)、經公證之寒山公司與昆華運通公司聯合開發銷售房地產協議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卷第三四至四十頁)、蘇州水鄉花園城鳥瞰圖、昆華運通公司 羅約翰 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附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答證四)、關於終止聯合開發銷售房地產協議書的終止協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偵卷第八、九頁)、投資人決議紀錄(見原審卷附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答證五)在卷為憑。
㈡證人即參與投資之洪月娥於警詢證稱:第一次開會的訂金十萬元是大家公推伊幫
忙收取交給被告入帳,對於投資寒山公司購買房子一事伊也是投資人。該建築案有將基礎地基部分建造,但沒多久就停工,當時因大家不信任被告所以開會決議由個人向寒山公司追索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偵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投資人推舉伊做臺灣的聯絡人,伊曾去大陸看了三次,但見進度太慢,...八十七年被告有簽契約說各自退錢等語(同偵卷第五八頁),於原審證稱:交二萬美金給被告的目的是投資房屋建築,在蘇州買房子,後來結果不理想,因同地段中共要建「動遷房」即類似國民住宅影響我們,且當時有中共要試射飛彈的傳言,伊等開會決定要怎麼處理,結果伊等去蘇州開會,告訴人乙○○也去,寒山公司給我們二個選擇,一個是退款,一是房子蓋好給伊等,伊選擇退款扣掉損失,乙○○也選擇退款。伊有到大陸看房子蓋得如何,至少去三次,第一次是簽約,第二次看到地填平,第三次是開會討論要不要繼續做,因為當時有虧損。房子蓋的進度和合約應該是一樣。...房子建伊有去選,伊還是不要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㈢證人即參與投資之 黃玉都 亦於原審證稱:當初伊是匯一百零七萬台幣,是投資,
那筆錢後來轉到被告操作的那家公司。我們投資的錢都交給被告操作,常因為大陸因素操作不像臺灣,常會發生變數,伊所瞭解要蓋房子的時候費用只剩三分之二多,因細項工程、交際已經花了很多錢,後來伊決定拿蘇州一個房子抵付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
㈣依據前開卷附昆華運通公司(包括被告、洪月娥、告訴人乙○○等人在內)與寒
山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延期付款協議書及附件投資金額表所示(見原審卷附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答證八)暨收條影本(同偵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及告訴人等投資人確曾與寒山公司協商退款事宜,且告訴人乙○○確已收取寒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退還之人民幣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四日退還之人民幣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一分,足見被告確有將投資人交付之資金用於與寒山公司合作興建房屋,雖嗣因故終止契約,寒山公司仍與投資人協議提供投資人選擇退款或拿取房屋抵償。公訴人指被告向告訴人誆稱要到大陸投資房地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丙○○匯入二萬美金中,伊僅將其中一萬美金交予寒山公司
,且前開投資金額表「投入金額欄」所示,告訴人丙○○之投入金額亦祇記載一萬美金。惟被告辯稱:因丙○○最晚加入,那時公家缺錢,伊把美金一萬元交到公家帳戶,另一萬美金伊希望掌握用在大陸境外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本件投資案出資印製之「蘇州水鄉花園城鳥瞰圖」為憑,且證人黃玉都亦證稱:要蓋房子的時候費用只剩下三分之二多了,因細項工程、交際已經花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再者,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略謂:「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丙○○先生匯到本人...帳號美金二萬元整...內一萬元已由蘇州寒山公司承諾扣除開支後平均歸還。另一萬元係本人經手開支...」等語,亦有關於被告經手開支之記載,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黃玉都等十一名投資置產人(當時告訴人丙○○尚未加入)推舉為管理委員會主任,負責推動落實與寒山公司間聯合開發投資案之各項工作,亦有前開投資人決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為投資人共同利益而支出旅費及其他必要開支,亦符常情。被告所辯:告訴人丙○○所匯交之一萬美金係用於與該投資案相關之支出等情,足堪可信,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等招攬之大陸地區蘇州市房地開發投資案,並非虛構不實,且被告未將告訴人丙○○匯交之美金一萬元交付寒山公司,係用於與該投資案相關之支出,亦難認事涉侵占,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未如期開工、施工,告訴人等親赴蘇州現場瞭解,不得已始與被告達成協議退款或取回房屋。且告訴人丙○○所投資款美金一萬元遭被告侵占,未實際繳交入投資款(房屋),雖嗣後以公家缺錢及各種開銷要用等理由搪塞,但何以僅丙○○之投資款須充為公款使用,況且被告嗣亦未依承諾書方式還款,此或乃被告本身並未出資,而係侵占丙○○之款項充作其本身之出資云云。惟查:大陸地區蘇州市房地開發投資案確有其事,且亦有進行開發,僅因囿於當時環境情勢,而未如期開發,當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另雖依前開投資金額表「投入金額欄」所示,告訴人丙○○之投入金額確實僅記載一萬美金,然其另外出資之一萬美元部分,被告係用於與該投資案相關之支出,有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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