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魏吳芽玉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乙○○因腦內出血成為植物人,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母親魏吳芽玉為法定監護人,是本件應由魏吳芽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摩天東帝士大廈」之住戶,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因該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未依住戶要求張貼公告一事,乃持其借得之球棒一支,前往該大廈六樓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進行質問,且以該球棒敲擊桌面,要求給予解釋,斯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之原告乃好言相勸,並於上前欲奪下球棒未果後即往外逃跑,被告自後追趕,其間原告乘機奪得球棒並下樓求助,嗣復返回六樓,被告見原告上樓後,乃出手欲奪取球棒,惟為原告所抵擋,被告乃揮拳毆打原告,俟奪下球棒後,更以球棒揮向原告,原告乃伸手抵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及右手臂、左大腿、頸部瘀血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診治後返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住處昏倒,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迄今仍全身癱瘓昏迷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八、二0二元、看護費用七一六、00元、宣告禁治產費用六、五00元、慰撫金二000、000元,合計為二二九九、八0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毆打原告,惟辯稱:伊毆打原告僅造成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原告被伊打傷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無顱內出血之徵候,其於同月十三日自醫院返家後即未回院複診,原告嗣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在自宅內上廁所後昏迷倒地,經診斷出「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迄今全身癱瘓昏迷並被宣告禁治產人,係因原告本身原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等病症所造成,與伊之上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就其禁治產之狀態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同年月十三日返家,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在自宅內上廁所後昏迷倒地,經診斷出「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迄今全身癱瘓昏迷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及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昏迷臥床照片一幀在卷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七、八頁、第四十二頁、偵字第五八三五號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兩造爭執之點有二:(一)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揮拳並以球棒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及右手臂、左大腿、頸部瘀血等傷害」,並衍生「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禁治產人之結果,認被告所為與原告致重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0九六號函說明欄二即載稱:病人(即原告)腦部的出血係自發性腦出血,因病人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高的病患,據家屬述病人是上廁所後,發生癱瘓及昏迷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另依據卷附該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呈癱瘓、四肢麻痺狀態經送至該醫院診治(參前揭偵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於耕莘醫院及亞東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病之「出血係自發性腦出血」病症,與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遭受被告毆擊所造成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委請該所進行審查鑑定,該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六五0號函所檢送之該所九十二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案情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遭本件被告毆打,送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是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當初並無昏迷),所檢送八張X光片顯示頭骨並無骨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院,於住院期間並無血壓異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被發現倒於廁所內,於是由一一九送至亞東醫院,昏迷指數E
1V2M4(七分),血壓171/153mmHg,檢查發現左側基底接出血併入腦室,於是於二月十九日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手術後有水腦,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等語,鑑定結果欄並載:由病歷知其腦出血係自發性非外傷性出血,所以與先前被打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存在等語(參前揭偵字卷第七十四頁)。復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0九六號函說明二亦載稱:原告腦部的出血係自發性腦出血,因病人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高的病患,據家屬述病人是上廁所後,發生癱瘓及昏迷等語(參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原告雖主張頭部受外力作用後其影響已完全消失或比較的恢復之後,經長時間之間歇期爾後突然發現中風發作而引起腦出血者,此稱為外傷性後發性腦溢血,其症狀與一般腦溢血之症狀完全相同。此種出血不僅限於腦實質內,亦有發生於硬腦膜外或硬腦膜下者。發生於較年青者多。受傷發生後生腦出血之時間為12小時乃至五個月,普通於八週內發生者多。」。原告於案發時為43歲(49.08.26生)應該是「較年青者」,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的時間與案發日相隔僅十天亦符合「普通於八週內發生者多」的判斷云云,並提出 葉昭渠 著作之最新法醫學以為佐證(參同上刑事卷第四十七頁)。但查原告於本案衝突事件事發當日,因前臂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前去耕莘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及住院治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前去急診接受診療時,意識清楚,且住院中並無顱內出血之徵候,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院後,即未曾返回該院門診接受複查治療等情,有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四六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五八六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錄單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一三八六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前揭偵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再查原告於事發後之一星期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去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當時,其除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及右手臂、左大腿、頸部瘀血等傷害」,並無因「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因而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現象,並猶能自行解開衣褲拍攝受傷狀況之照片,此有彼於警訊過程中展示傷勢之照片足稽(參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觀之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前去耕莘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亦未見其顱內有出血現象(參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四頁)。且因原告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頗高的病患,已如前述,此亦可見偵查卷附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前揭偵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得見原告因皮下出血,是以皮膚呈大量瘀血狀。因此原告於本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苟其頭部顱內有因遭被告毆擊而受傷,因原告有容易出血之病症,衡情顱內當會有出血情形,但查原告自衝突發生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從耕莘醫院出院止,該段住院期間,均未發生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見前揭偵字卷第四十六頁)。因此綜上所述,原告目前所呈現之「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現象,乃源於其本身所罹疾病所引發,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應可排除原告所指稱之「外傷性後發性腦出血」之可能。又查原審刑事庭曾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原告發生顱內出血一節表示意見,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七八0號函,覆知本院稱:告訴人在亞東醫院病歷第四頁神經外科醫師 顏精華 醫師會診單有提:1、C‧V‧A2、肝硬化3、血小板異常;第七頁神經外科門診診斷:1、肝硬化未提及酒精2、腦內出血3、高血壓;和第四頁背面一一九的急救單有載血壓171/153mmHg,均是較偏向自發性而非外傷性的顱內出血。此外,原告的顱內出血是在所載遭毆打十天後才發生(二月十九日),這與告訴代理人所呈資料的shearingforceinjury亦無法配合,因所提的損傷均發生於外傷後不久,且若一般所謂「延遲性外傷性出血」(即「外傷性後發性腦出血」)是指腦膜內外的出血,而非所提的shearingforce,所以顱內出血仍應屬於自發性而非直接由外傷造成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顱內出血致成為禁治產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分論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准駁如次:
(1)撫慰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無故被甲○○毆打致成植物人,伊受害時年齡僅四十三歲,方值盛年,一生必須躺臥在床,需人扶持,不能自理生活。其痛苦難當,而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探視原告表示慰問或歉意,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現象,乃源於其本身所罹疾病所引發,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因之被告僅應就其傷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被宣告禁治產部分尚無庸負損害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月薪三萬餘元,無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員,月薪二萬餘元,未婚,無不動產及被告無故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受傷非輕,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其成為植物人後,在包括①仁安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的自負醫療費用計五九、六六二元。(原証二),②向亞東醫院、仁安醫院及德和醫療器材行購置醫療器材的費用共計一六八、五四○元。(原証三)。總計二二八、二○二元。另已支出植物人之看護費用共七一、六○○元(原証四)。及原告宣告禁治產費用六、五○○元(原証五),惟查原告之成為植物人乃源於本身所罹疾病所引發,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上開費用均屬原告成為植物人後而為支出,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二二九九、八0二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於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判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敗訴部分,因本訴敗訴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