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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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附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鏗 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菲律賓訴訟代理人 李宛蓉
吳金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受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再公司)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內工作時,因嘉再公司主管指示之工作方法錯誤,且工作機台久未維修,伊以右手於排除機器碎料閘口障礙後,因伊操作之工作機台碎料口恢復快速運轉,致右手絞進塑料攪拌機,中指粉碎性骨折、無名指截肢,造成殘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嘉再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原審判命嘉再公司應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其餘訴求。甲○○除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外,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嘉再公司再給付九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本息。
二、嘉再公司則以:甲○○於九十一年底到職後,即由資深領班隨場指導並加強安全教示,至其熟悉後始許獨自監控機台之操作。而甲○○負責監管之塑料攪拌器械操作簡易,且無以手清除積料之必要,本件係其急於下班,未依操作程序作業而自招之傷害,殊無現場主管要求其以手排除之情事。又勞動檢查報告雖認伊有違規情事,然與本件並無關聯,且本件勞保局已核發保險金,該額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依法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甲○○主張受嘉再公司僱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內,因操作機器不當,右手絞進塑料攪拌機,致中指粉碎性骨折、無名指截肢,而嘉再公司經勞動檢查結果,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情事,有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一一一四四號函、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核定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照片二幀等為證,且為嘉再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嘉再公司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現仍僱用之現場主管 張昆淇 固證稱:「甲○○至嘉再公司工作才二、三個月,伊有教他機器操作及場內規矩,那台機器他已操作十天了,那是可以裝三噸拌料桶,當天下班時間是八點,他受傷時是七點二十分左右,因為工作機沒有料了,本來要把電關掉,才可以打開馬達蓋子,他沒有關電源就用手打開蓋子,結果蓋子打開料掉下來,機器就轉動了,所以他的手被機器輾到,他沒有把安全步驟做好,依正常程序來做。」、「我們工廠有工作守則」等語,惟甲○○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於嘉再公司一同工作之 佛羅 證稱:「沒有教我們安全操作方法,工廠有新的機器,但我們操作的都是舊機器,張先生(指張昆淇)沒有教被上訴人安全停止的操作。」、「張先生沒有教被上訴人如何停止電源,我們也不知道如何停止電源。」、「(問:張先生有無教你們操作機器的步驟?)新的機器有教,舊的機器沒有教。」、「(問:新舊機器有無差別?)新機器是從上面直接倒料,舊機器是從下面打料上去。」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七○至七四頁),證人張昆淇現仍為嘉再公司之員工,證言有偏頗嘉再公司之虞而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佛羅之證言為可採,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事發隔六個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嘉再公司勞動檢查結果,嘉再公司仍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一一一四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堪信嘉再公司對於如何操作機器,緊急停止電源,確未予被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
五、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嘉再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甲○○右手絞進塑料攪拌機,中指粉碎性骨折、無名指截肢,造成終生殘廢,依前開規定,嘉再公司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甲○○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殘廢及右手無名指遭截肢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又勞工保險局對甲○○上開傷害核定列為第十一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第十一殘廢等級,其減少之勞動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甲○○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年之薪資所得為十九萬零八十元,為嘉再公司所不爭執,減少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之勞動能力,則其每年所受損害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傷後之翌日起計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止(即一百二十年六月),尚有二十八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現值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3086×17.00000000=0000000元】
㈡、慰撫金部分:甲○○因嘉再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無名指遭截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甲○○之右手行動能力嚴重喪失,致其終身均無法回復,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㈢、故甲○○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減少勞動之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自承(於未停止電源之情況下)用手去排除機器碎料閘口障礙會有危險(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筆錄),則甲○○在明知危險之狀況下仍冒險去做,顯見甲○○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之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故嘉再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二分之一。從而甲○○可得請求嘉再公司賠償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依二分之一之比例減輕後,僅為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
七、末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嘉再公司抗辯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應自其賠償金額中扣抵,應為可採。經查甲○○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七萬九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勞工保險局核定函),經扣抵後嘉再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七十萬零一百十三元,故甲○○請求嘉再公司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原審命嘉再公司給付金額超過七十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嘉再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之七十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給付則無不當,嘉再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甲○○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尚無不當,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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