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警惕,緣甲○○前曾請 林宏仁 (林宏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提供車輛以助其搬遷之用,林宏仁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收受乙○○被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以供其二人代步使用。甲○○見林宏仁覓得上開交通工具,竟與林宏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林宏仁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甲○○至紘詮電纜有限公司(下簡稱:紘詮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後方之工地,甲○○、林宏仁二人下車,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紘詮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圍牆邊之電纜線二0一條。甲○○、林宏仁竊取電纜線得手於欲離開現場之際,見位於臺北市○○街○○○號旁由丙○○經營之檳榔攤之門未上鎖、內中無人(該檳榔攤係以貨櫃及鐵皮臨時搭建而成,非屬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其二人遂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宏仁在外把風,甲○○則進入該檳榔攤內,以徒手方式,連續竊取丙○○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五包、峰牌香菸七包、七星牌香菸二十五包、藍星牌香菸四包、長壽牌香菸二十七包、萬寶路牌香菸十五包、百樂門牌香菸六包、三五牌香菸三包、臺灣啤酒四十八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其二人乃共乘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返回基隆市。嗣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林宏仁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時,適為途經該處之乙○○友人 詹宏城 發現該失竊小貨車,乃駕車尾隨追趕並報警處理,林宏仁、甲○○見有人駕車追趕,即於民權東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處棄車逃逸,隨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於上開小貨車內扣得上揭電纜線二0一條,並採集上開小貨車內所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分別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及林宏仁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共犯林宏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紘詮公司之員工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且經證人詹宏城於警詢時證述發現上開贓車而尾隨追趕之情形無誤,復有丁○○於警局領回紘詮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含小貨車、警員採集指紋處、車內電纜線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0八三三號指紋鑑驗書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三六一四0一九00號函檢送之查獲上開小貨車、臺北市○○街○○○號後方工地及其旁檳榔攤之照片共十幀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偵查卷及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卷可證(卷附照片顯示,該檳榔攤係以貨櫃及鐵皮臨時搭建而成,非屬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為六千零五十元等語,惟被告甲○○始終供稱:其竊取之現金僅一千餘元等語。查被告甲○○進入上開檳榔攤內行竊時,該檳榔攤之門並未上鎖,為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未證述有被破壞門鎖之情形,且稱:不知何人行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甲○○所述門未鎖之情,應可採信,是縱被害人丙○○並未誤記,亦尚不能排除在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入內行竊之前、後,該檳榔攤亦有遭其他人進入取物之可能。再觀以被告甲○○對本案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對於其他部分竊取之物,亦無任何爭執,且一千餘元與六千零五十元之差距不大,其應無單就此一金額刻意隱瞞之必要,則被告甲○○稱:其竊取之現金為一千餘元,尚屬可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前後二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該二次竊行,被告甲○○與林宏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甲○○有上述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而其年紀尚輕,
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以竊盜手段欲不勞而獲,觀念有待矯治,其本案竊行有二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斟酌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而刑法上之連續犯,又以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是行為人所為前後同一罪名之犯行,若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依法應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白之認定、記載。原審判決之主文欄記載被告甲○○係「連續竊盜」,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前後二次竊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但其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被告甲○○就該二次竊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