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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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賴燿村 (即 賴秋潭 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雲 (即賴秋潭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惠 (即賴秋潭之承受訴訟人) 賴燿淙 (即賴秋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賴燿村
賴美惠賴燿淙兼前二人訴賴美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燿村、賴美雲、賴美惠、賴燿淙為原告賴秋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賴秋潭於民國105年9月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賴燿村、賴美雲、賴美惠、賴燿淙,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燿村、賴美雲、賴美惠、賴燿淙為 賴耀潭 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