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 徐治宏
徐伃 相對人 余立溱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再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1日另繕具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提出,其內所陳諸節主要係請求法院通知開庭,並為實質審核以查明事實真相,然再抗告人所陳上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既為非訟程序,依法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全然無司法救濟之途徑(查原法院於裁定內即指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法律條文關於委任代理人之立法是否有失為民喉舌及謀福利之宗旨,則屬立法修法之範疇。本院為避免再抗告人對法院依法所為裁定再生誤解,致對司法產生怨懟,爰末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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