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853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欠缺,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已於同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853元,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