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具保人陳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後因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雅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3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嗣即由具保人陳宥翔(下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7402號卷第4至6頁、第8至11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繼而移撥本院後,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自本案起訴後即未再入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針對被告戶籍及居所之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桃檢 坤寒 105助1346字第108140號函暨所附拘票與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93373號函、本院106年1月23日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一第72至73、228至231、279至284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二第7至12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