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銘煌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敏漳
王潤昌 張芳瑜
參加人財政部代表人 許虞哲 (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係因財政部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505010號令修正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全文8條後,究應如何適用抵減辦法第4條。是本院認本件有由財政部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財政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又財政部日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當以104年4月17日修訂抵減辦法之承辦人員或參與人員為宜,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