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本案警察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接獲報案到現場偵辦,於二十分鐘後即找回被害人失竊之手提音響,其間警察因被告前來關心案情,對被告起疑,經由被告之同意到被告家中查看,並未發現該音響,警察乃回到失竊地點與被害人繼續討論案情時,忽聞被告屋內有物品掉落聲音,而與被害人前往察看時,發現被告從其家中㕑房走出,手提一紅色垃圾袋,內裝一台手提音響,被害人告知該音響為伊失竊之音響,紅色垃圾袋也是伊所打包,警察問被告為何失竊之音響在其手上,被告答稱不知道,且無法交待該音響來源等情,有查獲本案之警員 涂木山 所寫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是在伊家中㕑房地上發現該音響,不知該音響為何會放在該處云云,以警察才剛自被告家中離開不久,隨即回來察看,如該音響為他人所竊,於警察到場查案之後,小偷豈敢逕留該處,且於警察尚在附近,以該音響體積不小,又用醒目之紅色垃圾袋打包,小偷焉敢提著該紅色垃圾袋,回到失竊現場隔壁附近,冒著隨時可能被發現之危險,將之棄置於被告家中㕑房內,殊不合情理。況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只想拿出該贓物讓鄰居看,不是怕別人發現,而是心慌不知該如何處理該物品云云,被告明知警察還在現場,只要告知警察即可,如非被告所竊,何庸心慌,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及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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