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告 黃苡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苡斯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73,341元之債務迄未清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 簡宏軒 (按應係被告黃苡斯之誤植)等因繼承關係而公司共有,且被告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共有物,原告為實現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故而代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黃苡斯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苡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既代位行使其權利,自不能以被代位人黃苡斯為被告,原告將被告黃苡斯列為本件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查,原告未陳明係代位債務人黃苡斯請求分割其繼承自何人之遺產,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而黃苡斯係因繼承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6、17、19至21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列黃苡斯為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本院前已調取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閱卷並依限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五、綜上,原告以黃苡斯為被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起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