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725號
原告 張瑞紘 (年籍資料詳卷)
送達草屯○○○000○○○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蔡佳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害人眾多,且被告蔡佳洋迄至刑事程序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任一被害人,認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訴訟程序,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