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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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原告 陳柏軒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僅因細故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與永成路3段461巷口處,由被告田清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加速超越原告所駕駛並向訴外人順達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往右斜方插入原告行進之車道,擋住原告前方之去路,隨即被告2人分別從車內拿取事先準備之鋸子、鐵鎚後下車,渠等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翰先持鐵鎚砸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鈑金亦有多處凹損,被告陳俊翰並持鋸子喝令原告下車,被告田清聿則在旁助勢,然被告陳俊翰見原告不從,復與被告田清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翰持鋸子伸手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內攻擊原告,原告隨即以左手阻擋,復趁隙從副駕駛座欲跳車逃離,過程中原告之手肘、手部及腿部遭被告2人砍傷,致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2公分、手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4、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害;毀損行為則致系爭車輛前方玻璃毀損及多處鈑金凹損,並導致順達公司向原告索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清潔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清潔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331,99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我們沒有要傷害原告之主觀意思,只是行為時不小心造成傷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2人為朋友,渠等曾向原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復因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純度不足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緣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承租之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高瑞甫陳竑愷 ,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與永成路3段461巷口時,適被告田清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翰路過,被告陳俊翰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隨即向被告田清聿表示「要教訓一下陳柏軒」,並指示被告田清聿緊跟在後,嗣雙方行至永成路3段461巷口時,被告田清聿隨即加速超越原告之系爭車輛,並往右斜方插入原告行進之車道,擋住原告前方之去路,隨後被告2人分別從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鋸子、鐵鎚後即下車,並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翰先持鐵鎚砸毀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持鋸子喝令原告下車,被告田清聿則在旁助勢;然被告陳俊翰見原告不從,復與被告田清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翰持鋸子伸手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內攻擊原告,原告隨即以左手阻擋,復趁隙從副駕駛座欲跳車逃離,過程中原告之手肘、手部及腿部仍遭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車窗破碎而不堪使用。被告2人因上開共同毀損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被告陳俊翰所有鋸子及鐵鎚各1支、被告田清聿所有鋸子1支均沒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崇明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為證(調解卷第23-2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清潔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順達公司所承租,系爭車輛因本事件毀損,致順達公司向其求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清潔費共3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此項費用之支出,難認原告因本事件受有此項損害。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本院酌定數額云云,然依該條第2項規定,亦須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為前提,而原告並未證明順達公司有向其求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及清潔費及其業已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陳俊翰係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田清聿係高職肄業,職業工,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990元(計算式:1,990+150,000=151,99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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