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原告 潘淑萍
被告 王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對伊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2,0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27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匯款明細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27萬2,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