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更一字第3號

原告 胡愷倫

被告 藍宜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確定,並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胡○綨(下稱甲女)親權,惟原告享有會面交往權。原告於110年2月6日(該月第1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許,於其住處會面甲女並偕同外出、同遊,上開時段為甲女寒假期間,原告依系爭判決得接回甲女同宿5日,故透過簡訊向被告表示會於110年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攜同甲女返回住處,並於110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傳送甲女照片予被告,可知原告主觀上不具略誘甲女之犯意,客觀上更無實施綁架甲女之犯行。詎被告明知原告合法行使會面交往權,且已接獲原告簡訊通知要與甲女同宿5日,竟於110年2月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orningstarMandy」在知名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刊登「這一次探視沒有把小孩帶回來也沒有事前通知還是時間到我打電話過去問他就說我就是要把小孩帶走我報警了也聯絡律師了警察打給他他也說就是不帶回來後來都不接電話小孩只能報失蹤人口…」、「也許有人會覺得對方對小孩也不差但是我女兒不喜歡啊被帶走跟被綁架沒什麼兩樣每次來帶都是親戚然後小孩就是爆哭抓著我喊媽媽救命不要不要上一次回來還做了好幾次惡夢大喊不要」等文章,並張貼甲女流淚照片,不實指謫原告,塑造甲女拒絕與原告相處及原告綁架甲女之形象,引發網路上撻伐原告之聲量,並有大量網友因瀏覽上開文章而肉搜原告之身分,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被告復於110年2月9日接受TVBS新聞採訪,再次指控:「他(指原告)有探視權我不能擋,我就只能看著她哭著被帶走,這幾天我也什麼都不能做,跑法院跑警局,但是我的小孩還是找不回來」,並將甲女因睡眠不足而哭鬧之影片惡意剪接、扭曲,提供予TVBS新聞播放,塑造甲女不願與原告相處之假象,導致瀏覽上開新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皆誤認原告綁架、搶奪甲女之負面印象。被告更另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被告上開行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9,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臺南高分院家事庭判決會面交往方式是原告要在接走甲女前2日先告知我,但原告沒有提前告知,我才會以為原告要直接將甲女帶走,通常是星期六帶走,星期日會帶回來,原告帶走甲女時,並未告知要與其同住幾天,而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說110年2月13日會把甲女帶回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系爭判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110年2月8日爆怨公社文章、TVBS採訪新聞畫面為憑(調解卷第17-61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6日(週六)上午9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將甲女帶走同住及出遊,被告於翌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始傳訊息稱會在110年2月13日晚上7時30分攜同甲女返回被告住處,並於同年2月9日晚上8時4分許,有傳甲女照片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2月13日,將甲女帶回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系爭刑案卷宗第19-24、95-96頁),堪認屬實。

⒉次查,系爭判決判定甲女未滿13歲以前,原告得於每月份第1、3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甲女所在地點探視甲女,並得偕同甲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甲女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原告於10時前仍未到達被告及甲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被告及甲女均無須等候。期間如遇學校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於甲女學齡前以其所居住地區教育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由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上述住處偕同甲女外出同宿,至第6日(寒假)或第11日(暑假)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述住處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0-41頁)。

⒊再查,被告與甲女居住在桃園市,甲女於110年2月係年滿2歲之未成年人,而桃園市109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10年1月21日起至2月17日止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109學年度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於110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2月第1週之週六)偕同甲女外出、同遊時,係屬寒假期間,依系爭判決之記載,固得留宿5日,惟此需由兩造於事前協議之,然原告於該日帶走甲女時,兩造並未協議可留宿之日數,而依系爭判決,協議不成時,應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即110年1月22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上開住處偕同甲女外出同宿,至第6日即1月28日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述住處。準此,原告於110年2月6日將甲女帶走後留宿6日,方於同年2月13日將甲女送回被告住處,其並未依系爭判決行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故被告於翌日晚上未見原告將甲女送回住處,情急之下,因而在「爆怨公社」發文請網友協助尋找甲女,並接受TVBS訪問而陳述前夫探視未履約,甲女失聯等情(參調解卷第47-61頁),實非無由。縱原告曾傳訊息告知會於2月13日將甲女送回,然原告既未依系爭判決為會面交往,亦未詳細說明甲女之行蹤,造成被告在不信任原告之情況下而為前揭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⒋況被告在網路上之發文及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兩造及甲女之名字,且原告主張遭網友肉搜其身分而撻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實說,難認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何貶損。另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略誘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3-45頁)。此亦為被告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刑事偵查過程不公開,嗣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名譽權本無遭侵害之虞。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之上開行為,使其名譽遭受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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