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何正偉

被告 李姿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黃俊寓 駕駛 郭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郭美華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09,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2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65,021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0,837元,再加計工資44,300元,合計55,13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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