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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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短袖T恤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委員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短袖T恤(價值新臺幣650元)1件,屬被告因本件違反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白色短袖T恤(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莊○○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英豪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T恤供警查扣。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英豪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