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30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以蛋箱、鐵架路障、盆栽,置於臺南市○○區○○○路0號、8號間,及同路段8號、10號間,占用白線,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原告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位置,必須將鐵架往前挪動,始能避開路口,詎被告甲○○見狀,竟阻止、拒絕讓原告合法在該處路面白線停車,原告已告知僅下車買菜、速去速回,被告甲○○仍拍攝原告、恐嚇要於社群網站貼文,並報警舉發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車尾稍微突出巷口,致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遭員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事件受理,惟該案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命原告補正,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法第124條,瀆職枉法,未開庭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判決,對原告濫罰,縱放被告,致原告冤案求償無門,司法迫害原告,且被告拒絕調解,無證據即對原告抹黑,影響法官判斷,原告因此受敗訴之不利益及損害,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被告求償懲罰性賠償。
㈢基此,就被告以鐵架路障使原告無法合法停放車輛,復舉發原告違規停車,致原告遭警員開罰部分,原告向被告求償2萬0,900元;另就被告阻止原告挪動鐵架,復拍攝原告、恐嚇要於社群貼文部分,原告向被告求償3萬元;末因被告之故,原告本為受害者,依民法第129條、民事訟訴法第403條,合法提起訴訟申冤,且繳納裁判費審理上開糾紛,法院依法應排定調解程序以解決糾紛,被告拒絕調解,法院應依程序審理了解案情,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事件未開庭審理,讓原告未能補充證據及說明,卻遭濫裁、濫罰3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1條,原告向被告2人各求償3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對於被告權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且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三、經查,下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112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前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3日發生之糾紛(即上開原告主張㈠部分),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萬0,9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係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900元之罰鍰,與被告乙○○有無以蛋箱等物占用該地點無涉,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繳納之罰鍰,顯屬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對其為恐嚇之行為,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因交通違規遭裁罰,即濫行對被告即鄰近報案之店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之起訴係基於正當目的,且其主張之事實顯欠缺合理依據,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復審酌原告屢次對不同民眾向法院提起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試圖透過調解程序,騷擾民眾而取得賠償,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訴訟亦屬一例,顯見其耗損司法資源情節非輕,且使民眾徒增訟累,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
㈡原告不服本院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認: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之起訴,並非判決駁回,因此原審未進行公開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稱原裁定僅出於臆測即為裁定云云,要屬抗告人之片面主張,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自非合法抗告。抗告人其餘主張,則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補充,並空言指摘原裁定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此仍不服,另以本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撤銷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未開庭審理濫裁濫罰之3萬元,並另賠償原告13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判決認:承辦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事件之公務員並未有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對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原告就此仍然不服,另就上開本院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112年4月14日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判決,以本院及乙○○、甲○○為被告,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裁定認: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可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藉由提起民事訴訟、審級救濟及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因其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受不利裁判後,竟又捲土重來提起本件訴訟,復將對被告求償之金額自原先之4萬0,900元,提高為本件之11萬0,900元,對被告及法院已構成騷擾行為,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已達於濫訴程度。復衡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僅因自己違規停車遭被告檢舉裁罰,及原告歷次受本院不利裁判,即恣意指摘被告有對原告抹黑、影響法官判斷之行為,甚至直指本院瀆職枉法、縱放被告、對原告為司法迫害,難認有合理依據,亦無命被告補正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各該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先前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之原因,原告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公眾司法資源浪費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原告處以5萬元之罰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