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告 李美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內,原告對其提起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