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丙00000000兼訴訟代理甲○○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前往被告 謝尚人 經營之維泰牙醫診所治療牙病,由受僱牙醫師即被告甲○○負責為其診療。詎甲○○為原告施打麻醉劑拔牙過程中,因為醫療不當,造成其失血過多,損害其健康,並導致其記憶力減退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謝尚人確於85年間經營維泰牙醫診所,並僱用牙醫師甲○○為門診醫師。甲○○雖於85年間為原告治療牙病,惟治療過程並無疏失,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又原告早於85年間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甲○○醫療傷害,嗣經檢察官以甲○○施打麻醉劑係正常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未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況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間前往謝尚人經營之維泰牙醫診所治療牙病,由受僱牙醫師甲○○負責為其診療。
(二)原告於85年間,曾以甲○○為其治療牙病,並施打麻醉劑涉嫌傷害罪,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甲○○傷害,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5年間起迄今,並未以訴訟或請求方式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上開事實並有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5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事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從而,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85年間,曾以甲○○為其治療牙病,並施打麻醉劑涉嫌傷害罪,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甲○○傷害,經該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據上,顯見甲○○為原告施打麻醉劑治療牙病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早於85年間即知悉侵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醫療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從85年間起算。
3、次查,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5年間起迄今,並未以任何訴訟或請求方式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主張本件醫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早於87年或88年間,即已消減。而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執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揭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甲○○於85年間為其施打麻醉劑拔牙過程中,醫療不當,造成失血過多,損害其健康,並導致記憶力減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情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