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依年息2.7%之利率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上開請求利率為年息2.5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93年7月30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4萬6,46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