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樓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下午5、6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港埔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序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2月17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7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