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正彥 被告丙○○男53
乙○○男46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76年10月28日、89年7月3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1、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利率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85,倘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3年8月28日止,附表編號2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3年10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7,
409元,及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本息償還方式│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1,292,179│7,600,000│76年10月│利息自借款日起│自93年8月28│自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3│││元│元│28日至96│按月計付,本金│日起至清償日│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年10月28│自82年11月起,│止,按週年利│﹪,自93年3月29日起至清│││││日│按月於28日攤│率4.1﹪計算│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還。│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2│485,230元│800,000元│89年7月3│自借款日起,按│自93年9月3日│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日至96年│月於每月3日攤│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7月3日│還本息。│,按週年利率│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4.1﹪計算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777,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