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季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號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季泰企業有限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違約金之起算日自94年2月4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⒈被告季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泰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息,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季泰公司自93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抵銷被告存款114,779元,其中45,088元充抵利息(利息起訖日為93年11月6日至94年2月3日),另169,691元抵充本金,尚欠本金3,519,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履經催討無效,故原告乃依被告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6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季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被告季泰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季泰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分別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季泰公司、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