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60號聲請人甲○○男75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重慶軍艦,於民國38年
2月25日,因該艦自上海叛逃投敵,聲請人乃於38年12月1日突圍抵達定海向國軍歸建時即遭逮捕,以涉嫌叛亂被捕,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被拘禁監管,至39年5月31日止,隨後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羈押時間長達182天,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請求91萬元等語。
二、按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藉此填補人民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損失,是如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係海軍陸戰二旅集訓乙節,雖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
5日以(91)嵩信字第1044號函載記:「依據本部兵籍資料記載:台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於38年12月1日任職海軍台中反共先鋒營(上等兵),民國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書函影本可稽。惟依雖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函詢結果,經向海軍總司令部以(91)挹力字第05247號、(91)挹力字第06716號、(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覆稱:甲○○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等兵」,開訓日期不詳,結訓日期為40年7月16日,且查無聲請人押送定海青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等相關紀錄等語(參補償基金會94年4月13日(94)基修法癸字第1074號函附審查資料初擬意見欄)。是依海軍總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上開函文所載,聲請人自海軍反共先鋒營之結訓日期並不相同。而聲請人曾於88年4月14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決議就聲請人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期間,決定補償60萬元。聲請人申請其在定海青山陸二旅集訓隊、南投名間東湖陸二旅集訓隊羈押部分,補償基金會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海軍總司令部亦函覆查無此資料,乃決議不予補償,此有補償基金會94年4月13日(94)基修法癸字第1074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此決議,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於93年5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函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此亦有該決定書影本可證。
四、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5日以(91)嵩信字第1044號函所載:「依據本部兵籍資料記載:台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38年12月1日任職海軍台中反共先鋒營(上等兵),民國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此與補償基金會所認定其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時間並非相同,然補償基金會所認定之聲請人離職日期為40年7月16日,較上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所載離職時間多出7個月又16日。而聲請人所請求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日至海軍陸戰二旅受訓之期間,雖未經補償基金會決議補償,然此段期間共計6個月。故聲請人所主張援用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上開函文所載時間,雖與海軍總司令部前揭書函所載時間不符,而未為補償基金會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採,然縱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前揭函文為準,則聲請人所獲得補償之期間,亦已多出7個月又16日,亦足抵償其未獲補償之6個月(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是補償基金會之認定,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不利,其所受損害已受補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