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清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0月22日18時分許,因乙○○自警方已埋伏在 李二郎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住處離去,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22日19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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