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之部分,自民國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另㈡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之部分,自民國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有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購政府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之國宅及坐落基地,遂以之為臺灣省政府設定抵押權,於民國84年12月26日向該府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87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攤還利息及本金,利息則分按週年利率5.3%、8.3%計算,並逐年依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被告未能按期償付,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另若被告積欠本息達3個月,該府得撤銷貸款權利並得通知被告於2個月內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再逾期不為償還,該府並得申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如有不足,仍由被告負責清償。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公布施行,原省有財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原告亦依函示規定而為原由臺灣省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詎被告竟於89年
3、4月間即未繼續攤還本息,經原告依約定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30584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嗣經撤銷貸款權利並就抵押物拍賣取償後,仍未全數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德